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3月17日凌晨2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17號住處,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附合在鋁門上之門鎖而進入該址),繼而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現金新台幣2000元既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於當日察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遂為警在上址採集指紋送請鑑定後認與甲○○之指紋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乙○○、 蕭小玲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8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行為人毀損門鎖而實施竊盜行為者,究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毀壞門扇」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須視該門鎖是否屬於門扇之一部份為斷。倘若該鎖乃係構成門之一部(如 司畢靈鎖 )而加以毀壞,即屬前者;惟若毀壞者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應該當後者所定構成要件。查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安裝在被害人住處鋁門之上、且附合成為該鋁門一部分之情,有卷附照片2紙(參見警卷第20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破壞被害人住處前開門鎖而入內行竊財物,業已該當刑法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