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0日及9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35萬元,約定自92年1月30日起至98年1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54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7.25%固定計算,並約定分48期按期攤還本息,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6年12月19日、97年1月23日止,共積欠借款740,48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