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訴緝字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9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7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8年1月10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6樓 史努比 專櫃前,向不知情之 李雅茹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附密碼)1張,再將該提款卡及行動電話資料,持回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其向不知情之 袁永興 承租之處所。同年月21日1時18分許,其在上址,藉由袁永興所提供之網際網路,網址為IP「219.84.28.28」上網,而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再以「jk0811」帳號刊登虛偽之ASUSEeePC701SDX筆記型電腦拍賣訊息,並留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帳戶供不特定之人聯繫及匯款用。適有乙○○於98年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路○○號上露天拍賣網站瀏覽前開拍賣資訊後,因陷於錯誤,向jk0811帳號下標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李雅茹前開郵局帳戶內。詎甲○○於收受匯款後,並未依約交貨,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袁永興、李雅茹分別於警、偵訊中陳述情節相合,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露天拍賣網拍賣檔案、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租賃契約書、IP網址附掛姓名、jk0811拍賣代號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訴緝字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9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7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而仗其小聰明,向先不知情之友人借用帳號等資料,再於網際網路虛設帳號以誘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及社會善良風俗,對於被害人而言,亦屬金錢上之損失,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為9000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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