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4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併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之「85度C咖啡店」前,將其甫於同年月2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日18時,冒充金石堂網路書店員工「 陳志文 」,以電話向 邱真瑜 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改設定為一次付款,致邱真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分許、20時4分許、22時9分許,在第一銀行竹科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000元及
2萬8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邱真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6年12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夜市附近之「85度C」咖啡館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1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12時3分許前之某時,假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鄭美榮誆稱其姓名遭冒用洗錢需凍結其資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鄭美榮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月3日12時3分許,匯款70萬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鄭美榮旋即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乙情,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5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98年12月26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語,是被告既以1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前案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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