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89號異議人辛○○○代理人信義聯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乙○○己○○丙○○壬○○庚○○丁○○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462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第三人 沈美惠張逢時鄭雲明林陳月珠 為古亭市場持分土地店舖之攤商,因土地開發者急欲獲取更多利益,在未與這些店舖攤商進行任何協商接觸之下,即強行併吞店舖攤商所有之土地與店舖,土地開發者在民國97年5月低價購買古亭市場部分土地,復以高價轉賣與第三人國賓大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土地買賣契約上訂明賣方需負責將他人持分之土地及店舖一併購買提存完成,不顧持分土地契約攤商之維生權利,並未有任何協商,實有未妥,因異議人及第三人沈美惠、張逢時、鄭雲明、林陳月珠有優先承買之意願,土地開發公司並陸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與國賓大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律師,表達優先購買之意願及就優先承買人不利之條件進行協商,惟相對人並未與置理云云。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異議人出售土地一事未主張優先購買權,亦遲延收取價金,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參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62號清償提存卷宗),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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