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海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3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99年9月1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 劉維維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632號被告臧海霞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61巷88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劉維維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維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臧海霞係 臧翁艷紅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劉維維亦明知臧海霞為有配偶之人,乃二人竟於民國99年6月22日,在高雄市御宿汽車旅館,通(相)姦1次,於99年7月19日,在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安定25之2號,通(相)姦1次,另於99年6月初至7月底止,在高雄市御宿汽車旅館、米堤旅館、凱莉都汽車旅館或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安定25之2號,通(相)姦7次。
二、案經臧翁艷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海霞、劉維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臧翁艷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劉維維所寫親暱內容之紙條影本1紙、裸體相片8張在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臧海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劉維維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等9次通(相)姦行為,請各論以9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永富參考法條: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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