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麥怡平 律師相對人明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5萬1,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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