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90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吳光隆 相對人 吳振 福相對人林 吳千惠 相對人 吳緣滿 相對人吳 英敏 相對人 吳愷蒂 相對人 吳英女 相對人 吳秀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景宗 於民國83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台灣輝麗生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因繼承關係於民國89年12月8日移轉予相對人等,亦經登記在案。另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本件抵押權於民國96年6月8日移轉變更予本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台灣輝麗生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2月5日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5,000,000元,約定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該債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讓與本案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請求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5件、借據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1件、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09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高雄縣│大樹鄉│保安│47│建│96.27│全部│吳光隆、吳振││1││││││││福、 林吳千惠 ││││││││││、吳緣滿、吳││││││││││英敏、吳愷蒂││││││││││、吳英女、吳││││││││││秀美持分均為││││││││││1/8│├─┼───┼────┼───┼──┼─┼──────┼────┼──────┤│00│高雄縣│大樹鄉│保安│57│建│37.12│全部│吳光隆、吳振││2││││││││福、林吳千惠││││││││││、吳緣滿、吳││││││││││英敏、吳愷蒂││││││││││、吳英女、吳││││││││││秀美持分均為││││││││││1/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