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俊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至第7行更改為【於民國99年3月31日或同年4月1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麥當勞附近,以換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海洛因為代價,將其於99年3月29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供「阿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阿祥」處取得上開海洛因】;第29行補充為「臺北縣中和市(現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第33行補充為「臺中縣外埔鄉(臺中市外埔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第19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仍應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96年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行為之認定,應就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事實為觀察,僅需該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整體犯罪之結果有所助益,即成立從屬共犯。被告潘俊明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應徵工作為由刊登報紙廣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廣告上之聯繫工具,向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之 江欣萍 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再以取得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向被害人 黃煒倫 、 呂國隆 、 游婕 及 李依芸 為詐騙之行為,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自亦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分別詐騙被害人黃煒倫、呂國隆、游婕及李依芸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被害人等受損害之金額之情形,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