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雄
沈勝男翁一成沈文明黃陳延陳葉月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進雄、沈文明、翁一成、 黃陳延均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勝男、陳葉月裡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賭資7500元」之記載更正為「...賭資7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雄、沈勝男、翁一成、沈文明、黃陳延、陳葉月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梁進雄、沈文明、翁一成、黃陳延等4人均無賭博刑事前科紀錄,另被告沈勝男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葉月裡前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非是,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6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扣得之財物,均業據被告6人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撲克牌│13張│├──┼─────────────┼────────┤│2│骰子│3顆│├──┼─────────────┼────────┤│3│現金(新臺幣)│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