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指揮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2月7日97年決字第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後勤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指揮部)醫務所少校牙醫官(已於民國94年12月間退伍),於90年4月10日18時15分下班時自行前往中壢市購買該部醫務所牙科所需耗材,於途中發生車禍,治療後經判定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視力零點零壹,並經國防部以95年10月31日徑玟字第0950005037號令核定原告傷殘種類為「意外貳等殘」;惟原告以其為因公外出購物,於96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因公負傷證明書」,因未獲被告處理,遂於96年8月9日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96年8月31日 範忠字 第0960001664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請原告提供證明車禍當時係「因公外出」之佐證文件或紀錄,以利被告辦理後續作業,原告不服前開書函,又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撤銷被告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指揮部民國96年8月31日範忠字第0960001664號函之拒絕原告請領因公負傷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指揮部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甲○○因公負傷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原告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96年3月27日具狀向被告申請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被告以系爭函文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因公外出」之佐證以便後續處理,然其意旨實等同於拒絕原告之申請,應認為係屬拒絕或駁回之行政處分。
2.原告係因公負傷,原告依法得向被告申領因公負傷證明書,據以請求變更撫卹內容為因公貳等殘:
①原告於90年4月10日傍晚因公外出訪價準備購買牙科
所需之耗材(外出前已經向當時部隊長官丙○○報備並獲得其許可),於途中發生車禍,經醫院診斷結果,確定原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含左上顎骨、鼻部骨),左上顎竇、左前節竇鬱血,三處上門牙斷裂、臉部多處淤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開放性鼻部骨折合併外鼻近中線穿通傷;左眼視力受損併眼眶旁組織浮腫,眼球微突出,疑似視神經受壓迫;疑似頸椎損傷併雙手麻痛感」等嚴重傷害,此有當時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②原告當時係因公外出並發生車禍傷害之情事,除上開
診斷證明書外,另有受傷後由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當時原告部隊上級長官丙○○,以及同一醫務所之醫務士兼牙科助理丁○○、醫務所駕駛兵戊○○、車禍發生後經丙○○委請代為處理原告車禍後續事宜之己○○等亦可作證。原告遭受此等車禍重大損傷,係因奉命外出訪價所致,顯屬因公負傷無疑,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
1款、第6款及第2項因公傷殘之規定。雖當時部隊長官丙○○未依規定製作相關之部屬受傷紀錄並向上級單位陳報,但實不影響原告依法得向被告申領因公負傷證明書之權益。
③嗣後,原告於94年12月間因服役年限屆至辦理退休,
退休前經身體檢查發現左眼因前述車禍遺留之後遺症,導致產生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後視力仍只有零點零壹而已。根據「軍人殘等檢定標準」第2條及其附件殘等區分標準表顯示,原告甲○○前開左眼幾近失明之情況,已符合該條所稱之「二等殘」情事。故原告甲○○於退伍前後積極爭取自己撫卹權益,但最後僅獲國防部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以「95年10月31日徑玟字第0950005037號令」核定為「意外貳等殘」,並給予撫卹令,准予依法給卹八年。惟如上所述,原告係因公負傷,依法得請求原告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並據以請求國防部變更撫卹內容為「因公貳等殘」,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所為系爭函文,請原告提供證明車禍當時係「因公外出」之佐證文件或紀錄,以利被告辦理後續作業,僅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此而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非為行政處分,其因此而提起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應駁回其起訴,合先敘明。
2.縱鈞院認原告起訴符合起訴要件,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補正,亦無違法之處:
①原告於90年4月10日17時許發生事故,於96年3月27
日具狀聲請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被告所屬醫務所已於95年2月召開協調會,積極爭取原告因公負傷之證明文件或資料,惟無人亦無資料可資證明原告確係因公外出而發生車禍,故於96年8月3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補正,俾利辦理後續作業。被告均依法行政,調查相關事證,不能單憑原告一面之詞,即予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遂電詢時任原告主管丙○○先生,惟渠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為由,且無任何文件證明原告係因公外出,拒絕出具證明,俾供被告開具上開文件,被告以書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即以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提起行政訴訟,實屬無理由。②按被告機關屬公行政機關,採購作業亦均由軍醫處委
託國軍桃園總醫院代購,斷無要求原告自行購買之理,且被告調閱90年1月至5月間醫務所小額採購申請表,並無原告所提申購案件,是被告尚無任何證據可茲依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應無違法之處。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 艾進成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著有明文。又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其為因公外出購物,於96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因公負傷證明書」,案經被告於96年8月31日以系爭函文,請原告提供證明車禍當時係「因公外出」之佐證文件或紀錄,以利被告辨理後續作業事宜。經核該書函係通知原告提供證明「因公外出」之佐證文件,俾利辦理後續作業,並非否准原告之請求。是本件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難謂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尚非無據。
三、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原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後勤司令部醫務所少校牙醫官,於90年4月10日18時15分下班時自行外出,於中壢市途中發生車禍,治療後經判定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視力零點零壹,並經國防部以95年10月31日徑玟字第0950005037號令核定原告傷殘種類為「意外貳等殘」;惟原告以其為因公外出購物,於96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因公負傷證明書」,因未獲被告處理,遂於96年8月9日提起訴願,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卷可憑,從而被告於96年3月27日原告向其申請時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處理期間為2個月,而被告復未為延長之告知,訴願機關於被告逾期未為處分時,於96年8月
9日受理訴願,本應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查明事實,為實體之訴願決定,詎猶命被告查報補正證據,並以被告僅令原告補正證據尚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依法自有未當,惟本件既經訴願決定,姑不論其駁回理由為何,本院認為使當事人能就其爭執事項儘速進入司法審查,仍應予以審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四、按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第3條:「國軍官兵因公受傷,緊急至民間醫院(診所)治療者,得依本規定申請補助。……。」,同規定第6條:「各單位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時,應參考軍人撫卹條例各項因公條件據實填列,不得虛造。經查報不實者,除追繳已核發之補助費用外,單位主官(管)、政戰主官(管)及有關人員,嚴予議處。」。次按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傷亡之種類如下:……五、因公傷殘。……」,同條例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其係因公負傷,是否可採。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真實,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後勤司令部醫務所少
校牙醫官,於90年4月10日18時15分下班後,於中壢市途中發生車禍,為前認定之事實。原告固主張其前往中壢市乃係為該醫務所採購牙科所需耗材,致發生車禍,自屬因公負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乃係於下班後,自行離開在中壢市發生車禍,醫務所並未要原告到外地訪價有關牙科之耗材,醫務所藥材之補給都是依軍方規定,由需要單位填具採購申請表委託國軍804醫院(後改名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代購,醫務所並未請原告自行到外地去訪價有關牙科耗材。而原告車禍後,其醫務所主任復至醫院探視原告,原告亦僅表示其有事外出,在中壢市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醫務所主任丙○○至本院證稱甚詳。且原告於車禍後,於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亦未主張其係因公至中壢市訪價牙科耗材致生車禍,復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另原告所服務之醫務所所需之醫療器材,係由該所聘員 張素英 所申請,並填具軍品補給作業單、小額採購申請表為之,自無由已任該醫務所副主官之原告於下班後,猶需自行騎機車外出訪價之必要。另原告已為醫務所副主官,採購亦非其職務,且縱有訪價之必要,亦可於上班為之,且訪價亦非屬緊急事件,更無庸由原告於下班後自行前往中壢市訪價牙科耗材之理。又依陸軍總司令部陸勤部90年度上半年傷亡案件人員名冊及陸軍總司令部軍士官違法傷亡案件人員名冊,亦均記載原告係下班後騎機車外出購物致發生車禍,亦有上開名冊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原告倘確係因公外出負傷,則該名冊上應不致如上之記載。而參酌證人丙○○係原告之長官,與之亦無怨隙,衡情自無為不利原告證言之必要。且業已退伍,亦無因原告發生車禍致影響其遭軍中連坐處罰之可能,而為不實之陳述。至原告固舉證人即與原告同一醫務所之醫務士兼牙科助理丁○○、醫務所駕駛兵戊○○、車禍發生後經丙○○委請代為處理原告車禍後續事宜之己○○為證。雖證人丁○○、戊○○均陳稱原告於下班時及車禍後均表示係外出欲訪價牙材,惟採購作業並無需原告負責,且訪價亦無急迫至需原告利用下班後自行前往訪價之必要,已如前述。即便證人丁○○、戊○○證稱屬實,亦難謂非係出於原告一己主觀之認知,而自行於未告知主管丙○○同意,即率行為之。另證人己○○稱證人丙○○於原告車禍後,曾請證人前往照顧原告,此部分固經證人丙○○所是認,惟證人丙○○則否認證人己○○所稱其曾告知證人,原告係外出訪價牙材等情,經參酌本件原告本即無為採購牙材訪價之職權及必要,且於事發後亦未曾表示證人己○○亦知悉此事,突於事發後多年,始請求傳訊證人己○○,則該證人己○○所稱其真實性即值斟酌。況即便證人丙○○確如上所稱,亦難謂非出於為博取證人己○○同情而請託前往照顧原告所為之說詞,實難以此即可證明原告確係因公外出而受傷。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明其確因公而外出負傷,
被告未予准許核發其因公負傷證明書,即難謂不合,訴願決定疏未審酌本件實體理由而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不洽,惟與本件結論則並無二致,本院認無予以撤銷之必要,本件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確因公外出負傷,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核發原告因公負傷證明書,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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