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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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指揮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為專業牙醫師,白天需至門診看診病人,待下班後方有時間可以外出作耗材訪價,以作為未來購案需求之參考。故下班出外訪價之舉,仍屬其軍事醫院醫務所之專業牙醫師之職務,對整體公務採購有裨益。又上訴人受傷住院中,強忍疼痛配合警方作筆錄已萬幸,根本無暇顧及尚須交代其係因公外出,更何況警方亦未詢問類似問題。又原審證人 戴英松 為上訴人之直屬上級長官,明知上訴人因公外出車禍受傷,卻故意或過失未於上訴人兵籍袋註記,事後恐有違軍事作業程序,故其否認上訴人因公外出事實可信度堪疑。再者,上訴人已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劉瑞蘭 ,原判決竟未予調查,且認定「公務」範圍過於狹隘,並稱上訴人未於筆錄中敘明係因公外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採證程序有誤,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下班後,,在中壢市發生車禍,醫務所並未要求上訴人到外地訪價有關牙科之耗材,醫務所藥材之補給都是依軍方規定,由需要單位填具採購申請表委託國軍804醫院(後改名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代購,醫務所並未請上訴人自行到外地去訪價有關牙科耗材。而上訴人車禍後,其醫務所主任復至醫院探視上訴人,上訴人亦僅表示其有事外出,在中壢市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醫務所主任戴英松證稱甚詳。且上訴人於車禍後,於警訊時亦未主張其係因公至中壢市訪價牙科耗材致生車禍。另證人劉瑞蘭稱證人戴英松於上訴人車禍後,曾請其前往照顧上訴人,此部分固經證人戴英松所是認,惟證人戴英松則否認證人劉瑞蘭所稱其曾告知劉瑞蘭,上訴人係為外出訪價牙科耗材等等,實難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因公外出而受傷等情,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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