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於同欄第二行「完畢」之後補載
「出監」,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四行「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更正為「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