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井巷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主張:緣用電戶名
九九隆傢俱行,係未經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之商號,負責人 陳雙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臺南
縣永康市○○路○號之一之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電
號00000000000)經營傢俱買賣,又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辦理負責人過戶登記為被告名下,嗣後因道路擴
寬停業,積欠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份、十月份電費總計新臺幣
(下同)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經原告屢次派員催收,被
告迄今未蒙繳付。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則以:確實是伊的名義所申請的,伊是將名義借
給別人登記的,但是不是我使用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九十三年度八月
、十月電費收據及臺南縣政府函覆原告九九隆家具行並無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函文等資料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其係出借名義與他人使用,其並無實際在該處用
電一節至辯,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
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99號判例)。準此,本件使用電力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
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結
約,被告即負有契約上當事人所應有之支付電費之義務,至
於實際上究係何人使用電力,原非所問,是被告前開所辯其
非實際使用人一節,洵不足採。從而,原告爰依電力供給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㈢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