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即 楊千瑩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原名楊千瑩,現改名為甲○○)原在臺北市○○○路○○○巷○弄○號經營泡沫紅茶店,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及其夫即訴外人 王韋傑 簽定買賣及技術指導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其購買蒸鍋、油鍋、瓦斯爐、製冰機、微波爐、冰箱、桌椅、冷凍櫃、冷氣機等設備及前揭店面內之裝潢,依約被上訴人及王韋傑並應提供技術指導及負責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約定總價金四十五萬元,後經協議減少價金為三十三萬元,則就二十八萬元尚未給付款項,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五萬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三萬元,並由上訴人依據前揭付款時間之約定簽發五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上訴人對此部分曾另案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確定,然上訴人以其已重新合法解約為由,再次起訴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詎料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違約事項計有:⒈被上訴人未提供全部合計一百多種餐點飲料之技術指導;⒉被上訴人提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營業,並與前揭店面之房東終止租賃契約,而未依約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⒊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及蒸鍋等設備及前揭店面裝潢予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已與前揭店面房東終止租賃契約,店內裝潢業已遭拆除,設備亦已搬遷一空。基於上述,被上訴人既然有上揭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事實,上訴人爰依法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其夫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以第一審準備書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又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臺北光華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與其夫聲明解除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竟持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未察上情,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違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認與上訴人簽定本件買賣及技術指導契約,但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違約情形,而上訴人所指派前來學習技術之訴外人 楊文琦 僅前後前來店內學習四次而已,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因技術指導需要長期學習,故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完整技術指導乃係因為上訴人未曾指派適當之人前來學習,而非被上訴人不提供技術指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一週即曾向其表示欲解除契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被上訴人再度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表示將錢借給朋友無法繼續給付買賣尾款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乃上訴人違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此未在店內等待上訴人前來點交本件買賣標的物,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將店面歸還房東,並將蒸鍋等設備運至二手店販售,被上訴人不同意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作為價金之票款,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原在臺北市○○○路○○○巷○弄○號經營泡沫紅茶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及其夫即訴外人王韋傑簽訂買賣及技術指導契約書,由上訴人向其購買蒸鍋、油鍋、瓦斯爐、製冰機、微波爐、冰箱、桌椅、冷凍櫃、冷氣機等設備及前揭店面內之裝潢,依約被上訴人及王韋傑並應提供技術指導及負責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場給付五萬元,並約定總價金四十五萬元,後經協議減少價金為三十三萬元,則就二十八萬元尚未給付款項,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五萬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三萬元,並由上訴人依據前揭付款時間之約定簽發五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韋傑二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據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其中第一項係以被上訴人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員工均將離職,且其亦將留學,要求上訴人提前給付本件全部款項,因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則此部分乃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對於履行契約方式之新提議,雙方若無法重新協議契約履行方式,僅生仍應依原約定方式繼續履行之法律效果,不因被上訴人該提議即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因此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有此提議即主張解除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另以被上訴人曾向其宣稱每日系爭店面營業額可達一萬三千元,然其發現卻僅有五千元之營業額,及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而非其兄長,但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上開陳述為真,且此二點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內容,顯非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履約內容,上訴人即不得以此事由主張解除契約。縱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但斯時上訴人並無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判決因此認定此一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餐飲技術指導部分乙節,因未於契約中明白約定技術指導時間,因此應認上訴人應親自或指派人員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前往系爭店面受領被上訴人甲○○等人隨時提供技術指導之義務。而上訴人所提出前往學習技術之人楊文琦,依據其到庭證言顯然並未長期前往店內學習(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部分違約事實,尚有未合。上訴人雖另以根據系爭契約第二條及附件第四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因需協助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故雙方並非沒有約定技術指導時間等語,然系爭契約附件第四條係針對系爭店面點交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段期間之盈餘分配方式,核與技術指導期間無關;而系爭契約第二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未兼及技術指導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點交系爭買賣標的物及繼續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債務不履行情況,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承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未點交本件買賣標的物,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將房屋歸還房東等語,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停止營業,但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停止營業時間及配合契約約定履行期間而認定債務不履行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主張本件店面設備及裝潢業未按時給付,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因系爭店面交還房東而無法繼續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等給付不能事實,且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依法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㈣、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因該前揭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事實均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發生,上訴人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於該日之後,向契約當事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韋傑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方可認合法解除。查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產生後,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寄達本院之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訴訟當事人僅有甲○○,而不包含另一契約當事人王韋傑,是以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向被上訴人送達,而未向非訴訟當事人之王韋傑送達,本件解除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並未向契約當事人全體為之,即尚未合法生效。其後上訴人另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臺北光華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與王韋傑,以其二人未依約按時給付裝潢、設備,且未協助經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等為由,聲明解除系爭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主張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上訴人於合法解除契約前,有無違約事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否需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被上訴人是否另案請求及受請法院是否依職權酌減等問題,非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從而,因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林李達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附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TH0000000│丙○○│⒒│⒌│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