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瑞芳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著有判決例(非判例)。
二、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提出之慶豐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匯入被上訴人之姊甲○○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三筆,共二十萬元,另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一筆十萬元,四筆合共三十萬元。惟其姊甲○○匯三十萬元予瑞芳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是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即有不實。
三、又,姑不論上訴人在原審所抗辯甲○○自其存款帳戶存入公司帳戶內之三十萬元係為甲○○返還公司借貸事,本件訊之甲○○所稱:「之前被告所開的瑞芳生活資訊電腦公司,因為淹水需要資金,就跟我弟弟借錢::::」。證人 劉家宏 亦稱:「(你知道之前被告有經營電腦公司,因為淹水,向原告借錢的事?)知道,::::是因為公司淹水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核諸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亦可見本件縱有借貸行為,惟該項借貸之借款人應為瑞芳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即有未合。
四、況瑞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在公司係負責業務部門,被上訴人之姊甲○○係負責財務、出納、人事管理等工作,如論實際經營者,應係上訴人與甲○○共同經營,根本非上訴人獨立經營,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出借三十萬元之借款人究為甲○○,抑為瑞芳公司,即遽行認作主張事實,而謂借款人為上訴人,即有判決違背法令及有悖證據法則。
五、再者,參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上郵件地址為瑞芳公司,亦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之回函亦以瑞芳公司名義行之,足資證明縱有借款之事實,亦為瑞芳公司所借,豈可任意將法人與自然人同視?原審未慮及之,其判決即有不當。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借款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辯論時否認在卷(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是被上訴人縱有匯款予其姊甲○○,惟該項匯款行為,乃屬渠等姐弟間之借貸,與上訴人無涉,此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核撥後,係逕行匯款予其姐帳戶,並非直接匯款予瑞芳公司自明。至甲○○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事隔約一個多月才匯款予瑞芳公司,乃係甲○○個人與瑞芳公司借貸之返還或新借款,亦為甲○○與瑞芳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雖上訴人曾支付借款利息,惟該項行為屬代表公司為匯款行為,被上訴人明知非屬上訴人個人之借款,故為張冠李戴,核諸前開法條所示,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舉證上訴人個人有向渠借款之行為,綜觀全部卷證,亦無上訴人個人借款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原審對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悖證據法則,其判決即屬違法。
七、本件借款確非上訴人所借貸,此由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可知其向慶豐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乃匯入其姐甲○○之帳戶,至甲○○在與上訴人離婚前,負責綜理瑞芳公司之一切財務、人事事宜,上訴人僅單純負責業務,其餘甲○○如何處理,上訴人根本不知。
八、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答辯狀所陳,均不可採,臚 陳如次 :
(一)證人劉家宏在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係稱:「::::因為公司淹水,需要資金週轉」,足見借款人確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屬張冠李戴。
(二)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係匯入其姐甲○○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焉能依此認係上訴人之借款?況該筆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內,乃甲○○個人之資金問題,根本非關上訴人,至事隔一個多月瑞芳公司有收領自甲○○之匯款,乃係當時甲○○掌管公司之財務,是甲○○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如何理直,顯與上訴人個人無涉。
(三)被上訴人再舉電子郵件之事,惟該郵件乃公司之電子郵件,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以此認係上訴人個人借款,亦無足取。
(四)上訴人從無自承「自從被上訴人自慶豐銀行借款開始至九十二年四月為止,每月十七日應還慶豐銀行之貸款皆由上訴人給付」,實不知被上訴人此項證據自何而來。參照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除以網路轉帳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四日等三筆匯款外,無一匯款係由上訴人轉匯,該三筆匯款,上訴人在原審陳明係「我太太(甲○○)告訴我這筆錢要付,所以我才繳如電子信件的錢給原告」(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筆錄)。為此,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辯論時亦陳稱:「(對之前與原告的電子信箱匯到原告的帳戶有何意見?)因為當初甲○○是我太太,所以我願意還錢,甲○○叫我幫忙繳銀行貸款,我是幫我太太還銀行的貸款,我跟甲○○已經經法院判決婚姻不成立,我現在當然不願意幫他還」、「(有無向原告借錢,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沒有,我還錢,是因為我太太要我還」(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稱兩造有借貸合意,顯非實在。
九、又有關兩造之借款是否實在,被上訴人歷次所陳反反覆覆,乃至原審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時,被上訴人稱:「(當初有無約定被告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沒有」,益證並無借貸之情。再由被上訴人所稱借款而給付還款事,初在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稱:「且被告後來有按月還錢給我,一開始是用現金,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被告匯款給我」;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則稱:「::::是一次開十二張支票給我,每張二千四百元,這張明細表是我自己製作的,每月不足部分,是我直接向被告拿現金去還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改稱:「(當時如何約定被告還款方式?),銀行每個月十七日從我戶頭扣款,我們是約定,被告最晚必須要每月十七日把每個月的款項交給我」;另證人甲○○在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時則稱:「::::知道每個月上訴人都有還錢,都是上訴人自己轉帳給我弟弟,不是我拿給我弟弟」;由之足證被上訴人所言確屬非真,原審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並與卷證不符,自有未當。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一)證人劉家宏證實兩造間確有借貸款項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係瑞芳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顯非事實:
1、證人劉家宏於原審到庭,法官訊以:「你知道之前被告有::::向原告借錢的事?」,劉家宏證稱:「知道::::被告講他與原告有金錢往來::::有向原告借錢。」(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2、上訴理由謂:「::::劉家宏亦稱::::,核諸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亦可見本件縱有借貸行為,惟該項借款之人誠為瑞芳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根本非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訴理由狀第三頁)。
3、然原審法官所訊問者係「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並非訊問「原告與瑞芳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是否有借貸,劉家宏證稱有借貸關係,自係證實「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再細觀劉家宏證詞,渠證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係公司淹水,須資金週轉,然此僅係說明上訴人當時告訴劉家宏借款之原因,至於借款人為何人?劉家宏證詞清楚證實上訴人所承認者係渠個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瑞芳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二)上訴人丙○○所發電子郵件亦可證實渠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
1、上訴人對原審卷內渠所發電子郵件,亦加以承認(見原審卷第五三頁)。
2、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電子郵件中明白記載「貸款事宜」;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電子郵件中更向被上訴人表示:「給我匯款帳號,我會儘快償還,我更希望可以早日還清銀行貸款」。此外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亦要求被上訴人向銀行詢問是否接受部分償還,同時載明「如果可以,我會給你::::」,亦係表示此筆款項確實應由上訴人支付無誤。
3、由上訴人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渠亦承認係渠所借貸款項,並載明渠本人會儘快償還,並非會代甲○○或瑞芳公司償還款項,由此等證據即可確知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確為本件訴訟之兩造。
4、上訴理由雖辯稱:此等電子郵件地址為瑞芳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然證人劉家宏證實該公司係上訴人所經營,渠在上訴人經營之該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上訴人亦自承該公司係渠實際經營;是以渠以該公司郵件地址回覆電子郵件乃事理之常,不得據此而謂渠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此外電子郵件之內容皆係表示上訴人個人會儘快清償,並非表示瑞芳公司會儘快清償借款,發電子郵件之名義人亦皆為上訴人個人,故此等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三)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還款,並非以瑞芳公司或甲○○之名義清償該銀行貸款,即可知本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1、上訴人自承:「::::我承認我有繳這筆貸款的錢。我每個月按月都有匯款給原告的帳戶」(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2、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庭亦證實「::::每個月上訴人都有還錢。都是上訴人自己轉帳給我弟弟,不是我拿給我弟弟」,由此亦可知所欠款項確實係上訴人自行清償。
3、倘若如上訴理由狀所言,三十萬元係瑞芳公司或甲○○所借,則上訴人何須以其個人名義清償?
4、由此事證判斷亦可知本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幺(四)上訴人辯稱渠還款並非代表係渠所借款項,而係幫渠妻甲○○還銀行貸款,
渠與甲○○已經法院判決婚姻不成立,故不願幫甲○○再還款。惟此與事實顯不相符:
1、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為當初甲○○是我太太,所以我願意還錢,吳秋欽叫我幫忙繳銀行貸款,我是幫我太太還銀行的貸款,我與甲○○已經經法院判決婚姻不成立,我現在當然不願意幫她還。」、「我還錢是因為我太太要我還。」(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渠此番供詞係在辯稱款項係甲○○所借,渠當初還款係代其妻甲○○還,並非表示係渠所借, 嗣渠 與甲○○之婚姻因法院判決不成立,故渠不願再幫甲○○還款。上訴人前述辯詞顯與事證不符,說明如下:(1)上訴人原名為「 鍾啟賓 」,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與甲○○結婚。(2)本件借貸關係乃發生在九十年十月間。(3)上訴人與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婚。(4)九十一年十月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勸其姊甲○○與上訴人破鏡重圓,上訴人與甲○○乃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辦理結婚登記。
2、就前述事證及時間順序,有九十二年婚字第五四號判決影本乙份可證,倘有未臻明確之處,請調閱該案卷宗。
3、在九十一月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共八個月,此皆係應清償銀行貸款之時間,而上訴人與甲○○已經離婚而無夫妻關係,上訴人亦皆依約還款。
4、倘若如上訴人所言,渠係幫甲○○還款,因渠與甲○○婚姻不成立,渠當然不願意再幫甲○○還款,則何以在「九十一月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渠與甲○○已離婚之情形下仍陸續還款?由渠與甲○○已離婚之情形下仍繼續還款之事實,更可證實確實係渠向被上訴人借款無訛。
广(五)甲○○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證實借款人為瑞芳公司,而係證實上訴人個人委託甲○○出面說項,請被上訴人答應借款給上訴人:
1、上訴理由謂:「本件訊之甲○○所稱『之前被告所開的瑞芳生活資訊電腦公司,因為淹水需要資金,就跟我弟弟借錢::::』::::核諸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亦可見本件縱有借貸行為,惟該項借貸之借款人誠為瑞芳公司,根本非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訴理由狀第三頁)。
2、查證人證述之真意為何,應詳查其證詞之內容,藉以查明其所言之真意。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之前被告所開的瑞芳生活資訊電腦公司,因為淹水需要資金,就跟我弟弟借錢,我弟弟看在我的面子上,我弟弟向銀行借錢,錢匯到我的帳戶,因為當時有票到期,被告委託我,要我去向我弟弟借款,我去向我弟弟借錢,我弟弟借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
3、甲○○前述證詞顯然係證實下述事項:(1)瑞芳公司係上訴人所開設。宂(2)借款人係上訴人。(3)上訴人借款之原因係瑞芳公司因淹水需要資
金。(4)甲○○受上訴人個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借款。(5)被上訴人看在甲○○的面子上,答應借款給上訴人。
4、是以上訴理由指借款人為瑞芳公司,顯非事實。甲○○所述者乃係上訴人個人委託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答應甲○○要借款,出借之對象係委託甲○○之上訴人無誤。
5、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次傳訊甲○○時,本院訊以「到底是借錢給這家公司還是借錢給上訴人個人?」,甲○○亦明確證實「是借錢給個人,不是借錢給瑞芳生活資訊有限公司」。
从(六)上訴人為求將責任推卸至瑞芳公司,於上訴理由狀中改稱瑞芳公司係渠與甲
○○共同經營(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訴理由狀第四頁),款項係該公司所借云云,惟此係不實之謊言,茲提出事證如後:
1、細觀原審卷第八七頁上訴人稱:「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父親,我是實際經營者::::」,是以該公司顯非與甲○○共同經營;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父親是實際負責人。::::」,然此顯係謊言,蓋其前後矛盾,更與劉家宏、甲○○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2、瑞芳公司之員工劉家宏亦證實:「我之前在被告經營的瑞芳生活資訊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清楚證述瑞芳公司係上訴人所經營。
3、甲○○於原審亦稱:「::::被告所開的瑞芳生活資訊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由此等證詞觀之,亦可知瑞芳公司確實係上訴人所開設及經營。又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次傳訊吳秋欽,甲○○亦證實伊並未共同經營瑞芳公司,伊僅係家管主婦,亦未投資該公司等語。是以可知上訴人所言不實。
4、又瑞芳公司之董監事中 鍾瑞芳 等人均係上訴人之親友,而渠本人(原名鍾啟賓)亦係公司董事,此可查詢經濟部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即明;上訴人亦自承負責人為其父;是以渠稱此一公司係與甲○○共同經營云云,顯屬不實。
二、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金錢交付:
(一)查被上訴人出借款項,先係甲○○告知帳號,並表示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帳戶,被上訴人就該帳號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即依該帳號用ATM轉帳交付予上訴人(ATM轉帳,只需有受款人之帳號,不需有受款人戶名),被上訴人在轉帳當時並不知該帳戶係甲○○所有,嗣後方才知悉該帳戶係甲○○之帳戶。惟不論帳戶為何人,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轉帳,自有金錢之交付。
(二)該筆款項最後係進入瑞芳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公司係由上訴人實際經營(見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甲○○之證述及劉家宏之證述),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再由甲○○依上訴人所言轉入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公司,如此何得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巛(三)又上訴人陸續逐月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除匯到慶豐銀行代替被上訴人還給
慶豐銀行外,並簽發支票以為清償),倘若渠未收到此一借貸款項,焉有可能陸續清償?幺(四)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是甲○○還之前欠公司的錢。」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既然係甲○○還伊所欠之款項,則上訴人何以要再以其名義還款給被上訴人?由此可知其所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上訴人正因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故才陸續還款。
三、又兩造間借貸時係約定:上訴人每月十七日銀行扣款日前,交付款項,供原告償還銀行貸款,原審判決第三頁認定兩造間應有「被告未按月提出給付,所餘欠款亦應視為全部到期」之默示合意,此等見解洵屬正確;而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原審判決第三頁至第四頁對此敘述甚詳,並無任何違誤。
四、查上訴人原皆承認此一借貸關係而依約還款,即使係渠與甲○○早已離婚,渠亦未賴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甲○○訴請法院確認伊與上訴人婚姻不成立,起訴狀中載明傳訊被上訴人為證人證實上訴人與甲○○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婚姻並無公開儀式,僅係渠等自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觸怒上訴人,上訴人方才否認此一消費借貸,懇請明鑒。
五、綜上所陳,足見本件上訴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以其經營之瑞芳公司需現金週轉為由,請渠出面向銀行貸款後再行轉借予上訴人,並表示貸款之本息均由上訴人負責繳交,渠乃向慶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五十萬元,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分三筆轉帳合計三十萬元予上訴人;起初上訴人均有依約將貸款每月應付款項轉入渠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渠,以供渠償還銀行,詎自九十二年四月起,上訴人即以其與渠姊甲○○間婚姻是否成立涉訟為由,拒絕還款,經渠屢次催促,上訴人均拒不償還,以供渠償還銀行,渠只得先行償還銀行餘欠之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因上訴人明確否認債務,並拒絕返還此一借款,故渠就上開款項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渠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渠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前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匯入其姊甲○○之銀行帳戶,應係甲○○向被上訴人借貸;至被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三十萬元,所以輾轉轉入渠經營之瑞芳公司帳戶內,乃甲○○清償前向瑞芳公司借款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以其經營之瑞芳公司需現金週轉為由,請渠出面向銀行貸款後再行轉借,並表示貸款之本息均由上訴人負責繳交,渠乃向慶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五十萬元,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分三筆轉帳合計三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亦即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電腦列印之「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慶豐銀行還款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慶豐商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等文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及劉家宏證稱屬實(其中貸款契約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慶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電腦列印之「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慶豐銀行還款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及十八日以轉帳方式轉帳至甲○○之帳戶共三十萬元;而嗣甲○○亦確有將伊帳戶內之三十萬元轉入上訴人所營之瑞芳公司,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證人甲○○乃被上訴人之姊,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且與上訴人因婚姻是否成立涉訟而交惡,其證言或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惟證人劉家宏前雖為瑞芳公司之員工,然於為證言時,已非瑞芳公司之員工,其證言自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借款後不久,即償還二十萬元(此有慶豐銀行還款明細表及還款明細查詢單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所陳屬實),且上訴人亦自認曾按月償還前開貸款每月應償還之款項,並有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還款明細表及還款明細查詢單可稽。反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三十萬元,所以輾轉轉入渠經營之瑞芳公司帳戶內,乃甲○○清償前向瑞芳公司借款之債務乙節,則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信為真實。綜合以上各情判斷,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借貸之五十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為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共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該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十七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借款時所簽訂之「貸款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可稽。而上訴人亦係依該「貸款契約」之約定履行,按月清償分期應攤還之款項。故兩造應有按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借款時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之約定償還該三十萬元借款之約定(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借款者然)或默示之合意,亦即上訴人如未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應堪認定。從而,於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未依約付款時,其餘欠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另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償還餘欠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此亦有「慶豐商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可稽。亦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訴人即有清償借款餘欠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渠借款三十萬元,尚欠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迭催不付等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渠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三十萬元,所以輾轉轉入渠經營之瑞芳公司帳戶內,乃甲○○清償前向瑞芳公司借款之債務等情均無可取。依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餘欠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借款餘欠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實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始為正確;惟此乃符合被上訴人之聲請本意,且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聲明不服,故毋庸置論),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