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體大三元」壹臺(含IC板壹塊)、「 小瑪莉 變異體豹中豹」壹臺(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捌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九行「向甲○○兌換現金」應予更正為「自機臺退幣口兌得現金」,及第十一、十二行與證據部分第三行「上開電動賭博機具IC板三塊」應予更正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三元』一臺(含IC板一塊)、『小瑪莉變異體豹中豹』一臺(含IC板一塊)、『超級大舞台』一臺(含IC板一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及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高清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三元」一臺(含IC板一塊)、「小瑪莉變異體豹中豹」一臺(含IC板一塊)、「超級大舞台」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八千一百七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