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五之二號住處,因小孩管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頸部、右手臂多處鈍挫傷及腫痛之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二人確實因小孩管教問題發生激烈爭執,但是係告訴人甲○先將伊踢倒在地並先動手打伊,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亦忘記是否有抓告訴人之頭髮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吵並以徒手抓告訴人之頭髮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出手碰觸告訴人。又前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耕醫病歷字第○九五○○一○一○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倘若如被告所辯僅係拉扯告訴人頭髮,何以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右手臂多處鈍挫傷及腫痛之傷害。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因細故之事發生爭執、拉扯,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尚不違常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以腳踢伊,伊才出手防衛乙節,然因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陳述是否屬實,且被告曾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亦因無法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年歲已大、素行良好、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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