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庚○○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毅程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之1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毅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毅程實業有限公司董事甲○○於民國91年7月25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該公司迄95年3月1日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6,149元,即將逾核課期間,聲請人為辦理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等稅捐稽徵事宜,核屬利害關係人甚明,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以利稅捐稽徵,並提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毅程實業有限公司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查,毅程實業有限公司除已歿之董事甲○○外,另有股東乙○○、己○○、丙○○及丁○○等4人,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70,000元、70,000元、60,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又查丙○○於本院開訊問庭時到庭陳稱其並未同意亦未出資成為毅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乙○○則向本院陳報並非毅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係因身份證遺失遭冒用等語,是乙○○等人是否確為該公司之出資股東,非無疑問。另甲○○有配偶戊○○及女 李貞昀李亭慧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足憑,依民法第1138條,戊○○及李貞昀、李亭慧為其繼承人,應繼承甲○○在毅程有限公司之出資。本院斟酌戊○○為甲○○之配偶,與相對人公司關係最密切,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行為之理,且其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前往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台北縣板橋市較諸其他股東亦屬便捷,因而認為選任戊○○為相對人毅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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