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甲○○之給付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答辯聲明: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乙○○起訴主張商請同事以其自用小客車接送上下班,對同事補貼油費、停車費
及通行費,嗣後改稱以自家之汽車請同事 范仲華 接送,惟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刑事庭提出之交通費支出係搭乘四十五天之計程車車資,乙○○所陳述之情形相互矛盾,且依乙○○提出之油費收據所示,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加油二十四點七四公升、同年六月五日加油二十一點四一公升,扣除六月二日假日不上班,以一般汽車一公升跑十公里計算,三天日期共跑四百六十公里;另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加油二十四點七二公升、同年六月十七日加油二十二公升,扣除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六日假日不上班,二天上下班共跑四百六十七公里路程,況乙○○所提出之交通費證明屬私文書,油費收據未註明車號,停車收據亦無停車日期、地點、車號,足見乙○○提出之證據不實在,並不能證明乙○○確實有支出交通費之需要,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預估後續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零四十
元,惟上開金額僅係預估,並未實際支出,且是否為必須之費用亦有疑問,應再加以調查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是否屬實。
㈢乙○○於原審僅泛言因本件車禍精神受有痛苦,未能舉證證明,且乙○○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受傷後僅休息五天,甚至於同年六月一日、六月九日假日到公司加班,亦未見其尋求大醫院治療之紀錄,難認有乙○○所形容之創痛,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僅係強索賠償金額之片面之詞,原審徒以乙○○受有傷害即判斷本件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實屬過高,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加保強制責任險,乙○○自
行以機車強制險申請保險給付,造成甲○○投保之強制責任險無法申請理賠,乙○○既已受領保險給付,自然喪失再向甲○○求償之權利。
㈤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係基隆市○○路「親親診所」前「黃色標線」和「網狀線」重
疊區,而黃色臨時停車標線又緊臨人行道,故車輛只有停在人行道上才可能不壓在網狀線,因此以甲○○之車輛壓在網狀線判決路權之歸屬,有違實際情況。又乙○○在偵查中供稱:「我機車快靠近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時,有覺得機車離自用小客車太近‧‧‧」等語,足見乙○○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撞擊前方甲○○之車輛,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原審未就乙○○是否與過失加以說明理由,即逕自認定其無過失,應屬判決不備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四張。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②甲○○應再給付乙○
○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依醫囑接受左腳韌帶重建手術,至目前為止共支出手
術醫療費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回診醫療費一千三百二十元、看護費八千八百元、購買左膝韌帶膝關部護具二萬零五百元、交通費一千八百十元,並因請假休養損失薪資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合計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較原審判決預估後續手術費用三萬六千零四十元超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故依法要求甲○○賠償。
㈡乙○○年僅二十多歲,因本件車禍須忍受二次手術之痛苦,且長期行動不便,不
僅難於久坐、站立,更無法快步行走,每遇天氣變化,傷腿益加痠痛難忍,故要求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實難彌補乙○○之傷害,而據新聞報導高雄地區某件車禍案件,亦因自用轎車開啟車門不慎撞到機車,造成騎士骨折,經法院判決賠償五十一萬元,然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僅十萬元,支付未來復健費用恐猶不足,更遑論彌補精神上所受痛苦,為此請求審酌乙○○長期復健所受金錢與精神之損害,判決合理之賠償,以符損害賠償之規定。
㈢乙○○之起訴狀係委請臺北地區律師代為撰寫,當時係告知受傷期間上下班以所
有自用小客車代步,但律師誤繕為「以其自用小客車接送」,乙○○核對時亦未察覺,但經原審法官傳喚接送同事到庭作證,證人本身並無汽車,平時係搭乘火車上下班,乙○○亦提出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照為證,故認乙○○更正之陳述可信。另乙○○所使用之車輛已屬十年之舊車,較為耗油,且除了上、下班外,前往醫院、診所亦須以車代步,且因上班時間倉促,無暇等候加油,才利用假日加油,至於目前加油站並未提供在加油收據記載車號之服務,該收據實非乙○○所能偽造。
㈣乙○○車禍發生後至長庚醫院治療未癒,另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等所支付醫療費用合計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嗣依醫院開立正式收據檢送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該項醫療費用未向甲○○請求,已在起訴狀敘明清楚。
㈤甲○○抗辯處理車禍警員之錯誤及乙○○與有過失等理由,無非是推諉卸責之詞
,甲○○對本件車禍應負之責任,以鑑定委員之專業判斷及法官之公正客觀,應不容置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據、統一發票、薪資請領單各一件、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四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查乙○○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雖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乙○○主張: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駕車過失致乙○○受有右大腿、兩膝及左臉挫傷、左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半月板部分切除術,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接受左腳韌帶重建手術,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如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如附帶上訴聲明)。
三、甲○○則辯稱:乙○○所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不實,第二次手術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必需,亦有疑問,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已自保險公司受領所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自不應再向甲○○求償,且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四、乙○○主張甲○○因駕車行為致乙○○受有右大腿、兩膝及左臉挫傷、左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甲○○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乙○○,亦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為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五、甲○○雖辯稱車禍發生地點係基隆市○○路「親親診所」前「黃色標線」和「網狀線」重疊區,自不能以其駕駛之車輛壓到網狀線判定路權之歸屬,且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云云,為乙○○所否認。經查:
㈠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
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三至五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乘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四、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旨均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㈡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係停放在基隆市○○路消防分隊前劃有網
狀線處,除右側前後輪緊貼在網狀線之外圍線邊緣,其餘車身全部停放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有上開刑事偵查卷附之現場相片六張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二○頁),甲○○確有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網狀線道路上之情形,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不能因網狀線外側設置黃色標線,即認甲○○得在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甲○○辯稱車禍事故現場是在「黃色標線」和「網狀線」重疊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甲○○與其子 林楚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林楚翔無法自右車門下車,只好
開啟左後車門下車,甲○○有要求林楚翔看後面有無來車,在確定無來車後,林楚翔才啟門約三公分時,乙○○騎乘之機車疑是超速擦撞到甲○○之車門後倒地等語,甲○○復在偵查中供稱,乙○○機車就突然撞到左後車門,刮到車身左側,往左前方斜出去等語;乙○○則在偵查中供稱:「我機車快靠近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時,有覺得機車離自用小客車太近,想要把機車往外偏,但是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突然打開,打到機車前車頭,致重心不穩,原本要將機車停下,但因車身搖晃,後車尾又碰到自用小客車,連人帶車往左前方彈出去。」等語,可知甲○○在林楚翔要下車時,有讓林楚翔開啟左側車門下車之違規情事,且係因左後車門之開啟,致乙○○之機車前車頭擦撞到甲○○之左後車門,機車再刮到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使乙○○人車倒地受傷,此由警員到場處理時,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開啟後,明顯可見該車門側邊近輪弧處,有受撞損之新痕,有上開現場相片可以證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顯見本件車禍係甲○○在網狀線範圍內違規臨時停車並任令後座乘客林楚翔開啟後車門不當所致,而乙○○騎乘機車在其本車道行駛,遽然遭甲○○後座乘客開啟之後車門撞擊而受傷,尚難認乙○○有過失,上訴人辯稱乙○○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甲○○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網狀線處違規停車,且後座乘客林楚翔開啟後車門不當,致與左後駛至郭車撞及,為肇事原因,有乙○○於原審所提鑑定意見書可參,而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大腿、兩膝及左臉挫傷、左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乙○○所受傷害與甲○○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乙○○主張甲○○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茲就乙○○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乙○○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1按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
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2乙○○主張其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右大腿、兩膝及左臉挫傷、左脛骨上端骨折等
傷害,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半月板部分切除術,於住院期間之生活起居已達需請專人照顧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總骨字第○九三○○二○九七三號函附卷可憑,乙○○主張該段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看業看護,係由家人輪流前往醫院照顧,以上開臺北榮總函文所載之一班十二小時之看護費用為一千一百元作為計算標準,住院一日之看護費用為二千二百元,以乙○○住院前後至少計四日(扣除住院與出院當日前後時間),看護費用至少為八千八百元,乙○○在此範圍內請求四千六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
3乙○○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左膝前
十字韌帶撕裂傷、關節鏡重建手術,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至十四日僱用臨時性照顧服務支出服務費八千八百元等情,業據乙○○提出住院診斷證明書、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據為證,乙○○在住院期間,生活起居需人照顧,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總企字第○九三○○○七五一二號函足稽,乙○○請求甲○○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乙○○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中醫費用三千二百五十元,以及左膝
前十字韌帶撕裂傷、關節鏡重建手術醫療費一萬八千二百十元,業據乙○○提出醫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而乙○○提出之醫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膝及小腿挫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醫心堂就診,治療共計六次」等語,甲○○對此亦不爭執,乙○○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堪稱有據。
㈢薪資損失:乙○○主張其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無法上班工作計有九十一年五月
份五日、七月份七日合計十二日,損失薪資四千四百九十元,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關節鏡重建手術後請假十一天休養,損失薪資四千二百六十七元,有乙○○提出之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臨時人員薪資請領單三紙為證,其中九十一年五月份請病假五日(五月二十七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扣薪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九十一年七月份請病假七日(七月四日、五日、八至十二日),扣薪二千六百十九元,九十三年五月份請病假十一天,扣薪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合計扣薪八千七百五十七元,九十一年之請假日期分別在乙○○發生車禍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後及前往臺北榮總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另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乙○○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關節鏡重建手術後休息四週應可上班,足見乙○○手術後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乙○○主張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正常工作致遭請假扣薪八千七百五十七元,應可採信。
㈣上班交通費用:乙○○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基隆火車站,換
乘火車前往臺北火車站上班,因屬鐵路改善工程局員工,搭乘火車無須支付費用,受傷後因無法行動,商請同事范仲華以乙○○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乙○○上下班,乙○○因此支出停車費四千八百八十元、油費二千九百四十元及高速公路收費站通行費等情,業經證人范仲華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並經乙○○提出行車執照、繳交停車費收據、統一發票、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為證,乙○○主張此為甲○○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需要,尚非無據。甲○○雖抗辯乙○○起訴時自陳係商請同事以該同事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上下班,並分攤交通費用,嗣後卻又改稱汽車係自家所有,費用全為自己支出,前後陳述明顯不一,然自證人范仲華到庭證稱:伊平時搭火車上下班,乙○○車禍受傷後曾駕駛乙○○家中汽車搭載乙○○上下班,期間所需之停車費、油費及通行費均係乙○○支出等語,本院認乙○○於原審更正之陳述應屬可信。又乙○○主張之停車費用計有四千八百八十元,其中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支出之停車費用八十元,何以與上下班交通費用有關,未見乙○○舉證說明,此部分應予剔除;另乙○○雖主張支出之高速公路通行費計有一千二百四十元,然僅提出每張繳費四十元計十二張之繳費證明,何以主張一千二百四十元,乙○○亦未舉證說明,自應以其提出之繳費證明而為審斷。而甲○○抗辯上開高速公路繳費證明有部分係星期六、日所支出,經本院核對九十一年六月份月曆,確認乙○○提出之十二紙繳費證明(每張繳費四十元),其中編號Z0000000000(九十一年六月一日)、Z0000000000(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二紙繳費證明均非正常上班期間所支出,乙○○復未能證明上開時間有何必要前往工作地點,甲○○抗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堪稱有據,乙○○亦於原審當庭聲明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故乙○○主張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經扣除上開費用八十元,應認以四百元而為計算。至於乙○○主張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關節鏡重建手術,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出院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回診來回臺北榮民總醫院乘坐計程車三次,共支出交通費一千八百十元,未據乙○○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屬實。綜上,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八千一百四十元(4,800+2,940+400═8,140)。
㈤購買左膝韌帶膝關部護具:乙○○主張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關節鏡重建
手術後,依照醫囑須佩戴膝關部護具,購買護具之費用為二萬零五百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函覆乙○○必須購買膝韌帶謢具,足見此係醫療上所必要,自得請求甲○○賠償。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乙○○主張其因癒後效果不良,無法久坐、站立、快步行走或騎乘機車,因行動不便而不敢單獨出門,精神恍惚,工作迭遭上司糾正,每遇天氣變化,腿傷酸痛難忍,肉體與精神上所受創痛無法形容,甲○○應就此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雖為甲○○所否認,辯稱乙○○僅受有皮肉傷,僅休息數日即可上班、加班,尚無精神痛苦可言,然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大腿、兩膝及左臉挫傷、左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且已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二次手術治療,乙○○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誠非無據。本院審酌乙○○現年二十七歲(000年00月0日出生),未婚,最高學歷係德育護專五專部,受傷前每月薪資二萬三千二百元及需忍受施行手術之痛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十二萬元為相當。甲○○所辯乙○○僅受輕傷,不需給付慰撫金云云,實非可採。
㈦甲○○辯稱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喪失再向甲○○求償之權
利云云。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乙○○於車禍發生後至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係以醫院之收據檢送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既未向甲○○請求,自不得予以扣除,甲○○之辯解,洵不足採。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對於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乙○○主張甲○○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即屬有據。是乙○○於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四元範圍內之部分,請求甲○○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乙○○於精神慰撫金較原審增加之二萬元部分,本得請求甲○○加計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乙○○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因之,扣除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甲○○尚應自附帶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其中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餘三萬六千零四十元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甲○○再給付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乏依據,不予准許。原審就命甲○○之給付其中三萬六千零四十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因依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為判決,固非無據,惟本件上訴後既有如上開之新事實,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乙○○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乙○○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應准許部分之金額,合計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乙○○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法官林金發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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