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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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林香津許乃文許芷瑜許桓源 、外號大姊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2月19日105年度訴字第3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狀內載明開庭時補繳200元,原法院未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裁判突襲。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其中金錢部分合計31,450,000元(另行請求移轉不動產及車輛所有權),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此有起訴狀及自行繳費收據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頁)。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金錢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60元,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尚欠285,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查報請求之不動產及車輛現值(此部分將另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及查報,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1日收受上開補費裁定。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6頁)。
(二)抗告人於105年12月1日雖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0萬元,並陳明先一部請求,原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餘200元開庭補繳或補單命補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惟抗告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30萬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其繳納不足之200元,自仍應依上開補費裁定所定之期限為補繳,所具上開書狀並無延長原補費裁定所定5日裁量期間之法律效果。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2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不足之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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