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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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告 許林秀芬 被告 張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分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嗣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連同其先前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佯稱係原告姪女,在外急需用錢,要求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在臨櫃存款12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之上開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查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電
話,佯稱係其姪女在外急需用錢,依指示將12萬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事實,復有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4年4月16日 員林營 字第1045000449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04年4月20日中埔心字第1040000041號函暨所附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2015年4月17日一員林字第00127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2號偵查卷宗第48至
55、85至94頁)。㈡第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內交易明細,帳
戶於相近時間內,先後有數百元之小額存款並隨即分次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核與一般從事詐騙犯罪之人用以確認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之測試舉動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見前偵查卷宗卷第83頁),實有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金融機構帳戶,確係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7號詐欺案件等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歷審刑事卷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亦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
㈢又按一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仍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基上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並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被告既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有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已如上述,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7號詐欺刑事判決所認,對於原告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此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所使用,原告因遭詐欺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