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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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張志鳴
張琰堃 張宇宏 相對人 林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92號判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和美地政事務所界測規費4,150元(一次);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尚能負擔。但第一審地政規費12,225元,乃枉法論斷,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氾濫增加之無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彰簡字第192號判決(相對人為該案原告,抗告人三人為該案被告),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按依該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第四項所稱之被告,顯然僅指受敗訴判決之被告張宇宏一人,而未及於其餘未受敗訴判決之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琰堃、張志鳴等三人);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減縮聲明,嗣經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第四項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即抗告人三人)負擔」,此有前開二份判決附卷可參。
㈡相對人於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向彰化地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審查後,認為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②第一審地政規費12,225元、③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④第二審地政規費4,150元,合計支出18,875元。基此,依上開歷審判決之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3,225元(即裁判費1,000元+地攻規費12,225元)由第一審被告即抗告人張宇宏負擔3分之1部分,因受敗訴判決之張宇宏未上訴而確定,故該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408元(計算式:13,225元×1/3=4,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由抗告人張宇宏一人負擔。從而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裁定主文第一項諭知:「相對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至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8,817元(計算式:13,225元-4,408元=8,817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為5,650元(即裁判費1,500元+地政規費4,150元),合計共14,467元(計算式:8,817元+5,650元=14,467元),應由抗告人三人負擔,故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相對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於法亦有未合。惟上開裁定未經相對人或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則未指摘於此,故非本件抗告所應審酌之範圍。
㈢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地政規費12,225元,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氾濫增加之無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云云。惟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就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依確定裁判主文確定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為已足,抗告人所稱第一審地政規費12,2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核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有所未合;另所述此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氾濫增加之無益費用,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自行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