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水晶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許嘉文 所有以帆布遮蓋之水晶簇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騎乘離去。嗣經許嘉文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臨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8、4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小學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因上開犯罪而有所得水晶簇1個(市價約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附卷可憑,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萬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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