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78號聲請人 許宗文 (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即被告許宗文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313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至486條提出聲明異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如數繳交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依非法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應執行3萬元,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高雄地檢署並於105年5月16日分案執行。嗣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5年6月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被告於105年5月20日收受執行傳票,被告未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7日簽發拘票,嗣司法警察於105年7月
4日前往被告住居所進行拘提,但被告已不在該住居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至戶籍址拘提,亦拘提不到,高雄地檢署依法向本院聲請沒收上開保證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6653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全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31號沒收保證金裁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被告之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又高雄高分院10
5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