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煜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洪煜勛於民國103年6月9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酒後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公車站牌」附近交岔路口時,不慎失控自摔,洪煜勛人車滑行,其身體撞及站立在上揭公車站牌旁之 王秀日 ,王秀日因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秀日告訴被告洪煜勛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私下和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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