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文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6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而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經其同意後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嗣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使用過注射針筒
1支扣案足憑,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6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素行不良,業如前述,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該注射針筒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因此針筒內所沾黏之海洛因,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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