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謙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即明德路橋)由西向東行駛時,被告原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張 王秀氣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於同路段同向明德路橋旁,被告因有上開疏失,不慎自後撞及被害人停放機車之後車尾,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七、八根肋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耳廓撕裂傷、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指定告訴人即 張王秀氣 之子 張銘煌 告訴被告徐仁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指定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