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6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美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6年間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 謝宏勇 (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8年7月15日16、17時許,由謝宏勇騎乘車號不詳機車搭載潘美珠,在屏東縣○○鄉○○街○段○○○號「保全宮」,乘該處無人之際,由潘美珠徒手竊取該廟所有放置桌上之金黃色香爐1個,得手後2人即共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運逃離現場,嗣前往屏東縣○○鄉○○街頂順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潘芳眉 ,得款朋分花用。
(二)於98年8月5日上午7、8時許,由謝宏勇騎乘車號不詳機車搭載潘美珠,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碧雲宮」,乘該處無人之際,由潘美珠徒手竊取該廟所有放置桌上之金黃色香爐1個,得手後2人即共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運逃離現場,嗣前往屏東縣○○鄉○○街「頂順資源回收場」,以800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潘芳眉,得款朋分花用。嗣於99年9月12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巷○○○○號查獲潘美珠涉嫌毒品案,潘美珠於該毒品案件接受調查之際,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曾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次竊盜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美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珠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宮」負責人 蘇秀蘭 、證人即「碧雲宮」負責人 孫黃賢 、證人即「頂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潘芳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尚稱符合,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美珠上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美珠與謝宏勇上揭2次所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美珠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故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潘美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6年間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接受調查之際,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行為,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次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博士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其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蘇秀蘭、孫黃賢遭竊後並無報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各該次竊盜犯行於其坦承前,警方尚無證據認為被告涉有嫌疑等情,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各該次竊盜犯行並無循線查獲之必然性,其自首確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已有多次前科,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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