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7號、99年度偵字第840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民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檳榔鐮刀壹支、檳榔剪貳支、裝檳榔用之飼料袋貳個、檳榔長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紹民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15日,並與前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鐮刀及檳榔剪或檳榔長刀,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或檳榔,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檳榔則自用或變賣。嗣經警依失竊檳榔園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鎖定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人,迄於99年6月5日13時30分許,吳紹民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吳紹民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檳榔鐮刀1支、檳榔剪2支、裝檳榔用之飼料袋2個等物。另吳紹民於99年8月
1日8時40分許行竊 陳明峯 之檳榔園後,為路過員警發覺上前盤查,吳紹民即將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檳榔長刀1支及竊得之檳榔3芎(已發還陳明峯領回)棄置該處逃逸,惟因員警已知吳紹民身分而循線通知吳紹民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 黃木山林震鄉張福松曾盛松 、林 陳菊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紹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木山、林震鄉、張福松、曾盛松、 林陳菊珠 及被害人 廖秀珍林籐文 、陳明峯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廖秀珍、陳明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竊得機車照片4張、行竊檳榔園照片2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檳榔鐮刀
1支、檳榔剪2支、裝檳榔用之飼料袋2個、檳榔長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攜用之檳榔鐮刀1支、檳榔剪2支、檳榔長刀1支,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毀越之鐵絲圍籬,均具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屬「安全設備」無誤;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4月13日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破壞鐵網圍籬以侵入行竊,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
四、核被告吳紹民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2、5、7、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故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9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多起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分有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檳榔鐮刀1支、檳榔剪2支、裝檳榔用之飼料袋2個、檳榔長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行竊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失竊財物│論罪科刑││號││││├─┼───────┼──────────────────┼───────┤│1│99年5月30日上│吳紹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吳紹民犯攜帶兇│││午7時許,在屏│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檳榔鐮│器竊盜罪,累犯│││東縣萬巒鄉萬全│刀1支、檳榔剪2支,竊取黃木山所有檳│,處有期徒刑拾│││段1298地號對面│榔17芎,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檳榔│月。扣案檳榔鐮│││檳榔園│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育 」之成年男│刀壹支、檳榔剪││││子,得款2,000餘元花用殆盡。│貳支、裝檳榔用│││││之飼料袋貳個均│││││沒收。│├─┼───────┼──────────────────┼───────┤│2│99年5月30日上│吳紹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吳紹民犯攜帶兇│││午7時許,在屏│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檳榔鐮│器竊盜罪,累犯│││東縣萬巒鄉萬全│刀1支、檳榔剪2支,竊取林震鄉所有檳│,處有期徒刑拾│││段1298地號隔壁│榔25芎,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檳榔│月。扣案檳榔鐮│││檳榔園│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育」之成年男│刀壹支、檳榔剪││││子,得款2,000餘元花用殆盡。│貳支、裝檳榔用│││││之飼料袋貳個均│││││沒收。│├─┼───────┼──────────────────┼───────┤│3│99年5月30日16│吳紹民見廖秀珍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吳紹民犯竊盜罪│││時許,在屏東縣│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累犯,處有期││○○○鄉○○路17│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機車供│徒刑捌月。│││0巷產業道路│己騎用。││├─┼───────┼──────────────────┼───────┤│4│99年5月31日13│吳紹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吳紹民犯攜帶兇│││時許,在屏東縣│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檳榔鐮│器毀越安全設備│││萬巒鄉萬巒村中│刀1支、檳榔剪2支,破壞並翻越鐵絲圍│竊盜罪,累犯,│││正路2號對面檳│籬後,竊取張福松所有檳榔30芎,得手後│處有期徒刑壹年│││榔園│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檳榔賣予姓名年籍不│。扣案檳榔鐮刀││││詳綽號「阿育」之成年男子,得款5,000│壹支、檳榔剪貳││││餘元花用殆盡。│支、裝檳榔用之│││││飼料袋貳個均沒│││││收。│├─┼───────┼──────────────────┼───────┤│5│99年5月31日13│吳紹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吳紹民犯攜帶兇│││時許,在屏東縣│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檳榔鐮│器竊盜罪,累犯││○○○鄉○○○段│刀1支、檳榔剪2支,竊取曾盛松所有檳│,處有期徒刑拾│││1001之3地號檳│榔5芎,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檳榔│月。扣案檳榔鐮│││榔園│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育」之成年男│刀壹支、檳榔剪││││子,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貳支、裝檳榔用│││││之飼料袋貳個均│││││沒收。│├─┼───────┼──────────────────┼───────┤│6│99年6月1日中│吳紹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吳紹民犯攜帶兇│││午12時許,在屏│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檳榔鐮│器踰越安全設備│││東縣萬巒鄉泗溝│刀1支、檳榔剪2支,翻越鐵絲圍籬後,│竊盜罪,累犯,│││水段349-5地號│竊取 林秀文 所有由林籐文管理之檳榔3芎│處有期徒刑壹年│││檳榔園│,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檳榔賣予姓│。扣案檳榔鐮刀││││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育」成年男子,得款│壹支、檳榔剪貳││││300餘元花用殆盡。│支、裝檳榔用之│││││飼料袋貳個均沒│││││收。│├─┼───────┼──────────────────┼───────┤│7│99年6月2日12│吳紹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吳紹民犯攜帶兇│││時30分許,在屏│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檳榔鐮│器竊盜罪,累犯│││東縣萬巒鄉泗溝│刀1支、檳榔剪2支,竊取林陳菊珠所有│,處有期徒刑拾│││水段1001之18地│檳榔14芎,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檳│月。扣案檳榔鐮│││號檳榔園│榔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育」之成年│刀壹支、檳榔剪││││男子,得款3,000餘元花用殆盡。│貳支、裝檳榔用│││││之飼料袋貳個均│││││沒收。│├─┼───────┼──────────────────┼───────┤│8│99年6月2日12│吳紹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吳紹民犯攜帶兇│││時30分許,在屏│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檳榔鐮│器竊盜罪,累犯│││東縣萬巒鄉泗溝│刀1支、檳榔剪2支,竊取曾盛松所有檳│,處有期徒刑拾│││水段1001之3地│榔10芎,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檳榔│月。扣案檳榔鐮│││號檳榔園│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育」之成年男│刀壹支、檳榔剪││││子,得款2,000餘元花用殆盡。│貳支、裝檳榔用│││││之飼料袋貳個均│││││沒收。│├─┼───────┼──────────────────┼───────┤│9│99年8月1日上│吳紹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吳紹民犯攜帶兇│││午8時40分許,│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檳榔長│器竊盜罪,累犯│││在屏東縣萬巒鄉│刀1支,竊取陳明峯所有檳榔3芎,得手│,處有期徒刑拾│││新厝村富山路53│後,為路過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吳紹│月。扣案檳榔長│││號旁農地│民即將檳榔長刀1支及竊得之檳榔3芎棄│刀壹支沒收。││││置該處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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