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一份在卷足憑,依前開法
條,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