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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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靖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靖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甲所示之支付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文件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 朱士宇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顏靖婷因缺錢花用,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趁友人朱士宇午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朱士宇放置於皮夾內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得逞。
(二)顏靖婷於竊得系爭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選購商品後,明知未經朱士宇同意或授權,仍偽以朱士宇之名義持系爭信用卡付帳,並於附表編號1、2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朱士宇」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朱士宇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朱士宇本人確認各該項信用卡交易,並指示玉山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之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並將顏靖婷選購之商品均交付予顏靖婷,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朱士宇之個人信用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
(三)顏靖婷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該編號所示之商店選購商品後,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因本次消費為免簽名,而未偽造「朱士宇」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朱士宇本人或得其授權、同意而持卡消費,而將顏靖婷所選購之商品交付予顏靖婷。嗣朱士宇於同日下午6時許離開顏靖婷居處後,察看玉山銀行所寄發之簡訊消費通知,始知信用卡遭盜刷(嗣顏靖婷與玉山銀行以新台幣【下同】8997元達成民事和解),遂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去電向玉山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士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玉山銀行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顏靖婷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靖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士宇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2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31頁含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相符,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朱士宇、被指認人顏靖婷】1紙、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朱士宇之切結書1紙、附表編號1至3交易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含偽簽署名)3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之商家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7張、被告與告訴人朱士宇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各1份、
107年1月4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玉山卡(風)字第1061228004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4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95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各次偽造署押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所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如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
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顏靖婷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趁友人即告訴人朱士宇於其居處午睡之際,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竊取朱士宇所有之系爭信用卡,且為牟取財物,盜刷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而犯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業以上開犯行之全部刷卡款項共8997元與玉山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且朱士宇亦表達並無求償之意,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40頁至第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為游泳教練,月收入平均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無待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四、緩刑:
(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亦以盜刷之全部款項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人玉山銀行及朱士宇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見前開頁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為確保誠實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玉山銀行支付金錢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文件名稱及數量欄」所示「朱士宇」之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系爭信用卡1張,然系爭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朱士宇掛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未經扣案,客觀上亦難以查證前揭物品之價額,應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相當於刷卡消費金額8997元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玉山銀行業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7年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頁數),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即8997元,給付方式如附表甲所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玉山銀行,告訴人玉山銀行就此部分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編號│刷卡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地址)│金額(新臺│偽造署押文件名稱及│││││幣)│數量(即應沒收之署││││││押)│├──┼───────┼────────┼─────┼─────────┤│1│106年4月17日15│摩曼頓新竹光復二│3,684元│於左列消費之刷卡簽│││時20分56秒│門市(新竹市東區││單上冒簽「朱士宇」││││光復路段416號)││之署押1枚│├──┼───────┼────────┼─────┼─────────┤│2│106年4月17日15│南門綜合醫院(新│3,332元│於左列消費之刷卡簽│││時32分37秒│竹市○區○○路20││單上冒簽「朱士宇」││││號)││之署押1枚│├──┼───────┼────────┼─────┼─────────┤│3│106年4月17日16│大潤發忠孝店(新│1,981元││││時16分53秒│竹市○區○○路││││││300號)│││└──┴───────┴────────┴─────┴─────────┘【附表甲】┌──────────────────────────────────┐│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即顏靖婷)願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前給付原告(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捌仟玖佰玖拾柒元至原告指定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