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 彭宏達 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 律師
沈以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玟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第二項聲明已到期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任職於「HOMEBOX好博家」(下稱HOMEBOX)財務部收入課,原告與其他員工組織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工會),由原告擔任工會理事長,被告公司視原告上開身份為眼中釘,曾經藉故著手裁撤原告任職之財務部收入課,達到將原告調職之目的,前案經勞資爭議調解結果,雙方於104年間達成協議,由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往HOMEBOX竹科店,但HOMEBOX竹科店員工僅有7人,且於原告調職前,早有營運不佳及關店風聞,次(105)年9月下旬,經由訴外人即管理部副理 陳騏光 (下逕稱其姓名陳騏光)告知,竹科店將於105年10月31日關閉並要求原告於資遣同意書上簽名,原告不同意資遣並退回資遣同意書,且同時提出6項意見請陳騏光帶回與被告公司討論,爾後被告公司未與工會進行任何協商,即逕行分別約談竹科店員工並要求各員簽署資遣同意書,竹科店7名員工除原告及另名員工 郭哲男 倆人以外,另5員均為簽署,為此工會以函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僅以租約到期、經營困難…等等情詞為由,規避與原告及工會進行實質協商,以上原告遭到調職後遭逢解雇之過程,足悉被告公司目的係想要瓦解工會。
(二)本件曾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06年勞裁字第
6號),雖裁決結果認定被告公司未違反工會法第35條等規定,惟就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在內之竹科店7名員工,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款要件,因非屬工會法第35條之範疇,故而該件裁決並未加以判斷。原告認為被告本次資遣,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款之要件,屬於非法解雇,因此有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求為繼續給薪之必要,茲勞動基準法(下稱勞法)第11條第1款固規定,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商業登記法第18條則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雖竹科店曾於105年11月30日辦理廢止登記,然依經濟部96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602344120號函示「按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之停業登記係指包括該商業及其所有分支機構在內之商業整體暫停營業;另本法第17條規定之歇業登記,亦指包括商業及其所有分支機構在內之商業整體之終止營業。準此,分支機構無停業登記及歇業登記之適用,倘無繼續營業之必要,應為分支機構廢止登記。」故該分店之廢止登記,與被告公司之整體歇業,實屬有間,而被告公司尚有5家分店。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固定有公司非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所謂業務緊縮,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之意旨,係指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而言。而其業務減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所謂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宜就事實認定,非僅指所屬部分工廠轉讓與他人,而同性質之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經原告檢視被告公司曾經使用之訴訟資料,可知被告公司仍在獲利中,且仍在晉用新進員工,另查被告公司於通知HOMEBOX竹科店關店事宜之前,曾於105年8月2日公告將竹科店營業經理 陳進欽 調職至新竹店營業經理、於105年9月9日公告將竹科店銷一課課長曾健銘調職至新竹店銷三課副課長,卻將包含原告在內7名員工於竹科店裁撤時,全數資遣,未做適當安排,核被告公司所為,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亦與被告公司過去關閉其他分店時,皆有安置員工之慣例不合。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係基於HOMEBOX竹科店105年10月31日租約到期並經董事會決議關閉該店停止營業,該竹科店確實已全面停止營業且不會再經營,而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歇業,係指事實上之歇業,勞工已無工作可做,雇主實際上終局地停止業務之進行,並不以行政登記為據。另,原告於106年10月6日開庭時自承,其本人在105年11月初,於桃園市產業總工會工作並受有月薪至今。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解雇,完全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退步言之,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撤裁銷售門市,亦得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被告公司營收逐年下滑、營運不佳、財務吃緊,也無人力需求,實際上只有因應農曆年節至週年慶短期專案,而曾招募「部分工時」之兼職人員(1名、兼職4小時),被告公司已然全面凍結人力,遇缺不補,被告公司曾經透過關係,將「大潤發」忠孝、湳雅二店(均位於新竹市)人力需求之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適時地為竹科店員工提供繼續就業之機會,以資善意因應。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查,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進行集中審理,經試擬不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一、被告公司曾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事由資遣原告。二、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十一之文書形式真正。(原證1:104年10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證
2:普字第10509220001號函文。原證3:普工字第1051002001號函文。原證4:普字第1051030001號函文。原證5:
106年勞裁字第6號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原證6:被告公司徵才網路資料列印本。原證7:104年勞裁字第23號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原證8:104年勞裁字第44號案和解書。原證9:105年勞裁字第14號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原證10:105年勞裁字第38號案和解書。原證
11:105年勞裁字第48號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以上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81頁筆錄),據原告當庭表示當初非自願離職書,被告只有用第11條第1款來資遣原告,其他不爭執事項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並據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書影本1件(繕本交他造,見本院卷第192頁),而該件非自願離職書則記載「彭宏達、實際工作地新竹市、非自願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填表日期105年11月2日、離職日期105年10月31日、投保單位名稱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投保單位地址新竹市○○路○段○○○號、投保單位聯絡人陳騏光」等語,經本院提示該件書面,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且兩造皆稱若本件裁判範圍於判決理由可能只有處理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筆錄),依前開說明,雇主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因此本件爭點僅有:被告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05年間解雇原告,是否合法?本院爰依兩造陳詞及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判斷如下。
四、茲據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想了解,被告公司還有沒有在徵人或開新店、我不認為公司沒有安排人員之能力,經被告當場否認(見本院卷第182~184頁筆錄),及據10
6年10月26日自由時報報導乙則,講述HOMEBOX桃園店計畫於106年底關門,該店員工前來新竹經國店抗爭,與值勤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該則報導附於證物卷),經原告表示:衝突那天我有在場,桃園店後來關掉了、經被告表示:桃園店用和解方式處理掉但有保密條款、HOMEBOX總公司的職缺就不說了,總公司採購人員也是其他人員調任,就是沒有再徵新人,竹科店也沒有募進新人(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筆錄),再依發文日期:74年10月14日、發文字號: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歇業」之涵義如何?討論意見:【甲說】該款所稱之歇業應指申請歇業登記或勒令歇業,並繳銷或撤銷登記證而言,否則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歇業,雇主可隨時暫予歇業以解雇勞工,對勞工相當不利;又該款既未明定「一部歇業」,且亦無一部歇業之登記,自不包括一部歇業在內。【乙說】該款所稱之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雇主如實際上真的不做了,已不需再雇用勞工,自可終止勞動契約,不因未辦理法律所規定之歇業程序而認非本款之「歇業」;又該款雖未列「一部歇業」,惟參酌工廠法第30條第1款「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本款之歇業似應亦包括一部歇業在內。【結論】:採乙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鑒於歇業之原因不止一端,及我國一般業主停止營業,多不重視辦理登記之習慣,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之歇業,應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祇須雇主並非為逃避給付退休金,亦非故意不當資遣勞工,而基於事實上需要而歇業者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又該款係參照工廠法第30條第1款「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訂定,故所稱之歇業,自應包括一部歇業在內。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提出之法學資料查詢,繕本隨答辯一狀交付原告),暨兩造對於HOME
BOX竹科店於105年11月1日已關門大吉之事實,均無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查詢HOMEBOX全台資遣通報人數資料,業據勞動部106年10月27日勞動發就字第1060024398號函覆明確如下:(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資遣通報員工人數情形││資料期間: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遣通報系統│├───────┬───┬───┬───┬─────┤│公司名稱│104年│105年│106年│總計│├───────┼───┼───┼───┼─────┤│1總公司│1│2│1│4名││2西園分公司│0│0│0│0名││3龍潭分公司│0│0│0│0名││4新竹分公司│0│2│2│4名││*5竹科分公司│0│7*│0│7名││6竹南分公司│0│0│0│0名││7新店分公司│9│1│0│10名││8平鎮分公司│6│2│0│8名││9頭份分公司│0│0│0│0名││10竹北分公司│0│3│0│3名││11河南分公司│10│0│0│10名││12太平分公司│0│7│0│7名│├───────┼───┼───┼───┼─────┤│總計│26名│24名│3名│53名│└───────┴───┴───┴───┴─────┘
可信設址於新竹市之HOMEBOX竹科店既失其營業據點,又無從業人員,復無遷移或展店情形,綜上各情應認竹科店已合於前述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其最終研討或研究意見,闡述於所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實上之歇業要件,且查無被告公司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而於竹科分公司原營業據點結束後,惡意不覓新址開張或有其他不當情事,甚至上開HOMEBOX除西園、龍潭、竹南、頭份4家分公司(上開4家分店設址依序為台北市萬華區、桃園市龍潭區、苗栗縣竹南鎮、苗栗縣頭份鎮,均非位於新竹縣、市)以外,包括同為新竹縣、市之竹北店與新竹店在內,均散見資遣情形,又上述西園及龍潭分公司前於94年4月15日、99年9月3日已分別廢止(見本院卷第31~3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而前述資遣員工數超過5名以上之各據點,包括竹科分公司、新店分公司、平鎮分公司、太平分公司,更有全員遭到勞保退保情形(見證物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31日保費資遣字第10660305040號函及其附件被保險人名冊),併參被告因應HOMEBOX竹科店預計105年10月結束營業,於105年9月22日對竹科店全員包括原告在內進行資遣通知暨徵店別意願調查而為訪談時,原告當下表示其本人僅有於新竹地區(指新竹店與竹北店二處)暨維持相同勞動條件工作之意願(見被證7,附於本院卷第49~56頁,其形式真正不為原告爭執,參本院卷第183~184頁筆錄),故被告抗HOMEBOX係總體規模銳減,竹科店事實上已吹熄燈號而歇業,並非針對工會或對原告進行非法解雇乙情,應非虛構,尚為可取。
五、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件被告於105年間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受非法解雇云云之事實,不能被證明支持,因此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求為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薪資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皆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依不服程度併參本院106年6月11日106年度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訴訟標的核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說明)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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