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洪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圳
龔君彥 律師 劉書妏 律師被告 王秋微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
13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4頁至第197頁反面),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上卷頁),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514,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4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晚間7時11分左右,駕駛L2-6679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號附近(猶未抵達中正路與義一路之交會路口),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旋貿然直接向右偏移行駛,適有原告騎乘163-MF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併行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原告機車左側遂遭被告車輛右側直接擦觸,原告亦因之人車失衡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旨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不僅三度住院,尤需長期服藥以及
定期回診追蹤,為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逐項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因旨揭事故三度入院治療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總計70,562元(此部分不含被告已先為給付之127,468元):
⑴第一次住院治療(105年12月13日迄105年12月24日):
旨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迨105年12月24日出院為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129元(含急診550元、神經外科51,969元、1,610元),原告尚支出醫療器材暨耗材費661元、營養補品費75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1,411元。
⑵第二次住院治療(105年12月27日迄106年1月21日):
第一次出院後,原告因頭部劇痛、無法言語,經家屬於105年12月27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醫師檢查發現原告腦部出血,乃排定於105年12月29日開刀引流,惟囿於27日上午原告癲癇發作頻繁,醫師遂就原告進行緊急開刀治療,術後先於加護病房密集照護8日,繼而轉入一般病房進行觀察,迨106年1月16日病情趨穩,轉入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基隆三軍總醫院)住院復健,直至106年1月21日原告方始出院返家。而原告之癲癇症與旨揭事故顯有因果關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3,339元(含急診外科650元、住院65,405元、胸腔內科5,510元、1,284元、310元、復健科180元),原告尚支出復健費1,660元、回診費2,050元、急診插管導致牙齒受損而回復原狀之費用2,000元、醫療器材暨耗材費3,448元,以上金額合計9,158元。
⑶第三次住院治療(106年7月31日迄106年9月27日):
第二次出院後,原告又因左側身體癱軟,經家屬於106年7月31日送往基隆三軍總醫院緊急救治,並於同日轉至內湖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經醫師判定原告有腦部萎縮以及血管粥狀硬化之情形,俟106年8月21日病情趨穩,乃轉入基隆醫院住院進行復健,而原告雖於106年9月27日出院返家,然往後則須定期前往醫院復健追蹤。因原告腦部萎縮極有可能為旨揭事故導致原告「顱內出血」所引發之病症,原告亦為此急救插管導致牙齒損壞,並屢因頭部疼痛、脊椎疼痛、全身不適等症狀,必需往返求診於神經內科、神經外科、一般內科、一般外科以及骨科,為此支出住院費用44,808元、復健費用16,984元、回診費用2,910元、急診插管導致牙齒受損而回復原狀之費用150元、醫療器材暨耗材費1,070元,以上金額合計65,922元。
⑷綜上,旨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固已給付原告127,468元(
含第一次住院之54,129元、第二次住院之73,339元),惟扣除被告已先為給付之金額,原告未獲填補之財產上損害,總計仍有70,562元【計算式:1,411元+9,158元+65,922元=70,562元】。
⒉就診交通費用9,191元:
原告因旨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又有往返三軍總醫院、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之需求,經估算結果,原告為此增加之交通支出,總計應為9,191元。
⒊看護費用161,700元:
原告因旨揭事故三度入院,其中,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間,原告均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業看護全日照顧,原告為此支出看護費用各32,800元(第二次住院期間)、128,900元(第三次住院期間),以上金額總計161,700元。
⒋財產損失24,310元:
旨揭事故導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機車修繕費合計24,310元。
(按:原告關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為不合法,故本院業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不合法之請求,從而,有關機車修繕費24,310元之原告主張,尚不在本件判決後開審酌之範圍)。
⒌原告日後因癲癇回診追蹤所衍生之費用5,049元:
原告所罹癲癇疾患,乃旨揭事故導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引發之病症,而癲癇則須長期服藥兼須密切回診追蹤,關此追蹤期間長達3至5年不等,是原告未來因癲癇回診所需之醫療費用以及交通開銷,自屬原告因旨揭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又原告因癲癇疾患,必須每3個月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回診追蹤一次,每次回診追蹤之門診掛號費約
341元、單程計程車交通費約110元,是自106年11月起計至109年1月止(共26個月),原告預計回診9次並支出醫療費用以及交通開銷合計5,049元【計算式:(341元+11
0元×2趟)×9次=5,049元】。⒍原告未來因復健所衍生之費用78,156元:
原告因旨揭事故臥病在床將近1個月以致肌肉萎縮,且原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以及語言功能損害,均須長期復健方能回復原狀,是原告未來因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以及交通開銷,自屬原告因旨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又原告係於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1次掛號包含6次復健療程,為期兩週,每月必須掛號2次,平均每次掛號費為183元、單程計程車交通費為110元,是自106年11月起計至109年1月止(共26個月),原告預計掛號52次、復健治療312次並支出醫療費用以及交通開銷合計78,156元【計算式:183元×52次+110元×2趟×312次=78,156元】。
⒎居家看護費用1,560,000元:
原告出院後除須他人照料,並須長期回診追蹤,每週至少前往醫院復健3次,身體狀況時好時壞而非穩定,平日行動必需仰賴柺杖、輪椅等輔具,是原告顯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無獨自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之可能,是於前揭⒍所述復健期間,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1,56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52次=1,56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旨揭事故發生前,原告年約77歲,身體硬朗、健康良好,無任何重大傷病纏身,日常生活毋須旁人協助照料,詎旨揭事故導致原告腦部、身體受創以後,原告竟因顱內出血引發癲癇,從而無法自理生活甚至多次萌動輕生之念,由是以觀,可知原告精神所承受之折磨至鉅,是原告應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茲因上揭損失合計2,514,897元【計算式:70,562元+9,19
1元+161,700元+24,310元+5,049元+78,156元+1,560,000元+600,000元=2,514,897元】,爰於此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按:上揭㈡⒋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為不合法,故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是本院僅就扣除上揭㈡⒋所示金額以後之其餘範圍而為審酌)。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因一己過失,引發旨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以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亦不爭執有關原告所罹癲癇疾患,乃旨揭事故導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引發之病症,以及「原告因癲癇回診追蹤尚須支出費用5,049元」之原告主張,然事發迄今,被告業已賠付原告127,468元,且參酌基隆醫院、基隆三軍總醫院之函覆內容,亦可知原告因旨揭事故所引發之後遺症,僅止「癲癇」而不包括原告所稱之「腦梗塞」在內,是原告因「腦梗塞」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非被告侵權行為之所致,故其本非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更何況,兩造乃鄰居,而被告則曾於106年3月29日迄同年4月26日,親眼目睹原告毋須扶持即行動自如,是原告有關看護費用之請求,客觀上亦欠根據。再者,原告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亦有過高之嫌,被告認關此金額,應以200,000元為度方稱合理。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晚間7時11分左右,駕駛L2-6679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號附近(猶未抵達中正路與義一路之交會路口),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旋貿然直接向右偏移行駛,適有原告騎乘163-MF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併行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原告機車左側遂遭被告車輛右側直接擦觸,原告亦因之人車失衡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則因系爭事故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原告曾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迄105年12月24日,在基隆
醫院住院治療(下稱第一次住院治療);於105年12月27日迄106年1月15日,在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6年1月16日轉入基隆三軍總醫院住院續行復健,俟106年1月21日出院返家(下稱第二次住院治療);於106年7月31日在基隆三軍總醫院進行緊急救治,並於同日轉至內湖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後於106年8月21日轉入基隆醫院住院進行復健,再於106年9月27日出院返家(下稱第三次住院治療)。
⒊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之原因,乃在診療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
之系爭傷害;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之原因,則在診療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引發之「癲癇」疾患;而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療之原因,則係在診療原告「腦梗塞(腦中風)」之病症。
⒋系爭傷害乃系爭事故所致,而「癲癇」疾患則為系爭事故導
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引發之病症,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原告所罹「癲癇」疾患,與系爭事故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原告所罹「癲癇」疾患,必須長期服藥兼須密切回診追蹤,
追蹤期間長達3至5年不等,因原告必須每3個月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回診追蹤一次,每次回診追蹤之門診掛號費約
341元、單程計程車交通費約110元,是自106年11月起計至109年1月止(共26個月),原告預計回診9次並支出醫療費用以及交通開銷合計5,049元【計算式:(341元+11
0元×2趟)×9次=5,049元】。⒍被告業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27,468元(含第一次住院之54
,129元、第二次住院之73,339元);而關此金額則已經原告悉數剔除而未於本件重複請求。
㈡本件爭點:
原告所罹「腦梗塞(腦中風)」病症,是否同為系爭事故之所致?亦即,「腦梗塞(腦中風)」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金額,原告因系爭事故且迄今未獲填補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如何?換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晚間7時11分左右,駕駛L2-6679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號附近(猶未抵達中正路與義一路之交會路口),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旋貿然直接向右偏移行駛,適有原告騎乘163-MF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併行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原告機車左側遂遭被告車輛右側直接擦觸,原告亦因之人車失衡倒地(此即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此即系爭傷害)。而被告則因系爭事故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以及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引發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首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旋駕駛車輛直接向右偏移行駛,以致擦觸適併行於其右側之原告機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乃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且其所罹「癲癇」疾患,亦為系爭事故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引發之病症,是系爭傷害以及「癲癇」疾患與系爭事故彼此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情,固有10
6年9月27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11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7952號函(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參,且同屬兩造俱無爭執而堪採認之事實(同參前揭不爭執事項);惟原告執106年8月19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106年9月27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主張其嗣後「腦梗塞(腦中風)」亦為系爭事故導致其「顱內出血」所引發之遺存病症(後遺症)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兼之原告首度出現「腦梗塞(腦中風)」症狀而入院治療之時間,係
106年7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併參前揭不爭執事項⒉⒊),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12月13日(參見前揭㈠所述),中間相隔7個月又18天而已逾相當期間,再加上原告係77歲且患有「高血脂」之高齡男子(參見本院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年齡」「病名」),是無論系爭事故曾否發生,原告均屬「腦梗塞(腦中風)」發作之高度危險群(按:「腦梗塞(腦中風)」之發生機率,通常與年齡【男性大於45歲,女性大於55歲】、性別【男性中風機率較女性為高】、家族史【父親、兒子、或兄弟在55歲前,是母親、女兒或姊妹在65歲以前,發生心肌梗塞或猝死者,其發生腦中風的危險性較高】、本身痼疾【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高膽固醇】、生活形態有關),尤以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旨揭診斷證明書,函請三軍總醫院、基隆醫院就其因果關係予以判別之結果,或經三軍總醫院以106年11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5397號函覆稱:「查洪員………查洪員罹患之急性腦梗塞及高血脂,與105年12月13日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79頁)或經基隆醫院以106年11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7952號函覆稱:「………另詢問於106年9月27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 洪君 所罹患病名『腦梗塞後遺症』與105年12月13日車禍受傷有無因果關係等相關問題,依復健科主治醫師表示,『無法證明有直接關係』。…」(本院卷第80頁)則自客觀以言,本院當難採認原告有關「腦梗塞(腦中風)」亦為系爭事故引發之後遺症云云主張!從而,本院依憑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所罹「癲癇」疾患,與被告過失行為所引發之系爭事故彼此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嗣後出現之「腦梗塞(腦中風)」症狀,則非被告過失行為所引發之系爭事故所致,彼此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以及「癲癇」疾患,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有根據並為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併就其嗣後出現之「腦梗塞(腦中風)」症狀,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欠根據而非可取。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固主張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以外,其尚須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療(105年12月13日迄105年12月24日)之相關費用1,411元、第二次住院治療(105年12月27日迄106年1月21日)之相關費用9,
158元、第三次住院治療(106年7月31日迄106年9月27日)之相關費用65,922元、就診交通費9,191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治療之看護費用各32,800元(第二次住院期間)、128,900元(第三次住院期間)、日後因癲癇回診追蹤所衍生之費用5,049元、未來因復健所衍生之費用78,156元、未來居家看護費用1,560,000元云云如前,惟查:
⒈原告曾於105年12月13日迄105年12月24日,因「系爭傷害
」而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此即第一次住院治療);於105年12月27日迄106年1月15日,因「癲癇」疾患而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6年1月16日轉入基隆三軍總醫院住院續行復健,俟106年1月21日出院返家(此即第二次住院治療);於106年7月31日,因「腦梗塞(腦中風)」症狀而至基隆三軍總醫院緊急救治,並於同日轉至內湖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後於106年8月21日轉入基隆醫院住院進行復健,再於106年9月27日出院返家(此即第三次住院治療)。此固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因兩造俱無爭執而無可疑(參前揭不爭執事項⒉⒊)。惟原告「腦梗塞(腦中風)」既「非」被告過失行為引發系爭事故之所致(參前揭㈡所述),則本件原告因「腦梗塞(腦中風)」所可能衍生之相關費用,當非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所蒙受之損害,而不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列。合先指明。
⒉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之原因,乃在診療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
之系爭傷害,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129元(含急診550元、神經外科51,969元、1,61
0元)以外,原告尚因「第一次住院治療」支出醫療器材暨耗材費661元(含紙巾、消毒水、尿布、得生一條根清涼貼布、免縫膠帶,參照本院卷第266頁原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二之一)、營養補品費750元(含安素沛力、益力康營養均衡配方,參照本院卷第267頁原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三之一)等情,則據原告提出106年9月27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40頁)為證;而被告雖空言否認此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以及全身多處擦傷」(詳參前揭㈠所述),是於接受引流或開放性復位以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後,難免仰賴紙巾、消毒水、免縫膠帶等醫療耗材照顧傷口,且為緩解不適從而提高原告之耐受程度,使用尿布(減少肢體活動)、清涼貼布等輔助備品亦與常情事理相合,兼之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已將近77歲高齡(年滿76歲),是其骨折後之癒合能力(骨再生或骨接合之能力),本較兒童或青、壯年為弱,為期提昇原告骨頭癒合之速度,服食安素沛力、益力康等營養補給,亦未悖離常情且有醫學上之必要(可促進原告之骨質強化),基此,本院因認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129元(含急診550元、神經外科51,969元、1,610元),其尚因「第一次住院治療」支出醫療器材暨耗材費661元、營養補品費750元,以上金額合計1,411元,俱屬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尚屬合理有據並為可採。
⒊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之原因,乃在診療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引發之「癲癇」疾患,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3,339元(含急診外科650元、住院65,405元、胸腔內科5,510元、1,284元、310元、復健科180元),原告尚因「癲癇」及「第二次住院治療」,支出復健費1,660元(參照本院卷第264頁原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一之一)、回診費2,050元(同上卷頁原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一之一)、醫療器材暨耗材費3,448元(含量杯、看護墊、尿布、濕紙巾、PVC塑膠手套、依必朗、口腔棒、臉盆、護膚乳、漱口水、消毒水、吸管、酒精棉片、剪刀、拍痰器、咬合器、雙面膠、生理沖洗器等項,參照本院卷第266頁原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二之一)等情,亦經原告提出106年9月27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收費收據暨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亦否認此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然本院審酌原告所罹「癲癇」疾患與系爭事故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前揭㈡所述),則自客觀以言,當已足認原告因「癲癇」支出之復健費(106年2月17日迄106年
7月12日之復健費合計1,660元)、回診費(106年4月4日迄106年7月27日之回診費合計2,050元),均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既係為期診療系爭事故所引發之「癲癇」疾患,則原告於住院期間添購照護所需之量杯、看護墊、尿布、濕紙巾、PVC塑膠手套、依必朗、口腔棒、臉盆、護膚乳、漱口水、消毒水、吸管、酒精棉片、剪刀、拍痰器、咬合器、雙面膠、生理沖洗器等輔助耗材(金額總計3,448元),亦屬滿足其「癲癇」醫療需求之所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3,339元(含急診外科650元、住院65,405元、胸腔內科5,510元、1,284元、310元、復健科180元),其尚因「癲癇」支出復健費1,660元、回診費2,050元,併因「第二次住院治療」支出醫療器材暨耗材費3,448元,凡此均屬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亦屬信而有徵並堪採信。至原告雖另執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主張其因急診插管導致牙齒受損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云云(參照本院卷第264頁正反面原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一之一),然幾經本院曉諭闡明,原告概未針對「『癲癇』醫療與『急診插管』之關聯」,乃至「原告因『癲癇』發作而需『急診插管』從而導致牙齒受損』」等利己主張舉證其實,兼以本院遍核全卷事證,亦難祇憑卷存資料即驟為有利於原告之推認,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併因「『癲癇』醫療而須『急診插管』以致牙齒受損」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癲癇」支出復健費1,660元、回診費2,050元、醫療器材暨耗材費3,448元(合計7,158元)等語,固有所本而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其併因「癲癇」醫療以致牙齒受損而支出2,000元云云,則欠根據而無可採。
⒋原告雖稱其因「腦梗塞(腦中風)」以及「第三次住院治療
」,支出住院費44,808元、復健費16,984元、回診費2,910元、急診插管導致牙齒受損而回復原狀之費用150元、醫療器材暨耗材費1,070元,以上金額合計65,922元云云;然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療之原因,係在診療原告「腦梗塞(腦中風)」之病症,而原告「腦梗塞(腦中風)」則「非」被告過失行為引發系爭事故之所致,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參前揭㈡及前揭⒈),是原告因「腦梗塞(腦中風)」以及「第三次住院治療」所衍生之費用支出,自與系爭事故渺無相關,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蒙受損害,而不在原告所得併予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列;基此,無論原告所列金額有無根據,原告關此請求均無理由,爰不贅予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有無根據。
⒌原告雖執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代收款證明(本院卷第35頁
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297頁至第298頁),主張其多次往返醫院就診並支出交通費用9,191元云云(參照本院卷第26
9頁原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五);然細繹原告所執單據,其內容均係停車費、加油費之電子發票或悠遊卡儲值之代收證明(參同上卷頁),而難直接等同於原告往返就醫之交通支出。惟本院衡諸原告所執單據之時間起迄,概係分佈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1月23日(參同上卷頁),可知原告有關「就診交通費用9,191元」之主張,乃專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第一次住院治療」(即105年12月13日迄105年12月24日入住基隆醫院),以及原告因「癲癇」而「第二次住院治療」(即105年12月27日迄106年1月15日,入住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106年1月16日迄106年1月21日,入住基隆三軍總醫院)所衍生之交通支出;考量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與系爭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參前揭㈡及前揭⒈),而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療」之「入院」、「轉院」或「出院返家」,亦必衍生車輛代步之實際需求,因原告不能提出適切證據以明其關此數額(亦即損害賠償之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入院」、「轉院」或「出院返家」之里程以及計程車之收費標準,審酌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僅有「入院(105年12月13日由自宅前往基隆醫院)」、「出院(105年12月24日由基隆醫院返回自宅)」必須就車代步,而原告自宅距離基隆醫院則相隔4.3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因計程車起程
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以此標準核算,原告因「第一次住院治療」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29
2元【計算式:①單程:70元+(4.3公里-1.25公里)÷
0.2公里×5元=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入院、出院總計:146元×2=292元】;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僅有「入院(105年12月27日由自宅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轉院(106年1月16日由內湖三軍總醫院轉診至基隆三軍總醫院)」、「出院(106年1月21日由基隆三軍總醫院返回自宅)」必須就車代步,而原告自宅距離內湖三軍總醫院、內湖三軍總醫院距離基隆三軍總醫院、基隆三軍總醫院距離原告自宅,各相隔23.8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04頁)、
19.2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05頁)、4.7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06頁),因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以此標準核算,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治療」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309元【計算式:①原告由自宅至內湖三軍總醫院:70元+(23.8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由內湖三軍總醫院至基隆三軍總醫院:70元+(19.2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原告由基隆三軍總醫院返抵自宅:70元+(4.7公里-1.25公里)÷
0.2公里×5元=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入院、轉院、出院總計:634元+519元+156元=1,309元】。綜上,原告因「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療」之「入院」、「轉院」或「出院返家」所衍生之交通支出,至多應為1,601元【計算式:292元+1,309元=1,601元】;是原告有關1,60
1元交通支出之請求,固屬必要而有理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必要,不能准許。
⒍原告主張其因「第二次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32,800元乙
節,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技術收費單、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299頁至第300頁)為證;而被告雖否認此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然本院審酌「第二次住院治療」係為診療系爭事故所引發之「癲癇」疾患,是自客觀以言,凡「第二次住院治療」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本即可認乃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尤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醫師或護理師曾於105年12月22日口頭叮囑原告暨其家屬略以:「病情解釋,表示今天追蹤的腦部電腦斷層呈現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有漸漸吸收中,可先出院回家靜養,門診追蹤治療;但有20%的患者無法完全吸收,『約1個半月至2個月會變成慢性血水,屆時患者會出現不喜歡下床及右腳乏力,則需讓患者接受鑽顱手術讓血水引流,在家照護原則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此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院病摘暨病例資料之所載內容(本院卷第89頁反面)即明,而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之時間,則係105年12月27日迄106年1月21日(參前揭不爭執事項⒉),猶未脫逸前揭「可能出現慢性血水導致病患不喜下床、右腳乏力而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範疇,是予參互勾稽,益證原告主張其「第二次住院期間」必須專人全日看護等語,尚有所本。至原告固另執臨時性照顧服務費收據、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主張其併因「第三次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128,900元云云,惟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療之原因,係為診療原告「腦梗塞(腦中風)」之病症,而原告「腦梗塞(腦中風)」則「非」被告過失行為引發系爭事故之所致,此迭經本院說明如前(參前揭㈡及前揭⒈),是原告因「第三次住院治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當與系爭事故渺無相關,而「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蒙受之損害,不在原告所得併予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列;基此,無論原告所列金額有無根據,原告關此請求均無理由,爰不贅予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有無根據。從而,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本件損害包括「第二次住院治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32,800元等語,固有所本而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其損害範圍包括「第三次住院治療」而支出之看護費用128,900元云云,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⒎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機車毀損,故其尚須支出機車修
繕費合計24,310元云云,然原告關此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尚與法律規定不合,而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有關機車修繕費24,310元之原告主張,自不在本件判決所應予審酌之範圍。
⒏原告主張其所罹「癲癇」疾患,必須長期服藥兼須密切回診
追蹤,追蹤期間長達3至5年不等,因原告必須每3個月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回診追蹤一次,每次回診追蹤之門診掛號費約341元、單程計程車交通費約110元,是自106年11月起計至109年1月止(共26個月),原告預計回診9次並支出醫療費用以及交通開銷合計5,049元【計算式:(341元+110元×2趟)×9次=5,049元】,核屬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被告曾當庭表示就此請求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57頁;併參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是本院自應逕認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⒐原告雖又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1頁)以及
巴氏量表(本院卷第272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臥病在床將近1個月導致肌肉萎縮,且其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以及語言功能損害,均須長期復健方能回復原狀,且其身體狀況時好時壞,顯然無法自理生活,亦無獨自前往復健之可能,是被告自應給付「106年11月計至109年
1月(共26個月)為止」之掛號、復健費用以及交通支出合計78,156元,併應給付原告於此段期間必須聘請半日看護之費用合計1,560,000元云云。然觀諸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敘載:「…⒈病患於105年12月27日…行左側鑽顱引流血水手術…⒉病患目前日常生活無法日理,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271頁)佐以「醫師、護理師曾於105年12月22口頭叮囑原告暨其家屬『約1個半月至2個月會變成慢性血水,屆時患者即原告恐不喜下床、右腳乏力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詳參前揭⒍於茲不贅),首即可知原告因「鑽顱引流」手術以致日常生活無法日理之情狀,充其量於
106年2月下旬即可解除,換言之,原告縱因系爭傷害致陷於一度無法自理生活之窘境,然此一情狀斷難持續延至原告主張之106年11月以後,遑論於106年11月以後,猶因系爭傷害而有何復健或看護之客觀需求!其次,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引發「癲癇」疾患,甚至為此「第二次住院治療」如前,然於「癲癇」症狀未發作之情形下,「癲癇」患者既非失能亦無身心障礙,尤以「癲癇」症狀並非不能藉由藥物緩解抑制,是「癲癇」患者客觀上當無復健或不能自理生活之疑慮,此參基隆醫院106年11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7952號函覆:「……。癲癇須『長期』服藥控制,依學理要持續服藥三年以上期間沒有癲癇發作才可停藥。…」等語(本院卷第80頁),益徵其實,從而,本院亦難祇因原告猶遺存「癲癇」疾患,即認原告於106年11月以後,猶因「癲癇」而有如何復健以及看護之必要!實則,原告主張之「未來」復健或看護期間,均在原告出現「腦梗塞(腦中風)」症狀而「第三次住院治療(106年7月31日迄106年9月27日)」以後,由是以觀,顯見原告在出現「腦梗塞(腦中風)」之症狀以前,並無其所稱必須長期復健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且此亦適足反徵原告在106年11月以後之復健、看護需求,概係「腦梗塞(腦中風)」之症狀所致,而與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系爭傷害」或系爭事故所引發之「癲癇」疾患渺無相關,兼之原告「腦梗塞(腦中風)」並「非」被告過失行為引發系爭事故之所致,則原告因「腦梗塞(腦中風)」所衍生之復健、看護需求,自無許原告邀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理;基此,無論原告所列金額有無根據,原告關此請求均無理由,爰不贅予審酌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究否合宜。
⒑綜上,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27,468元(含第一次住院之54
,129元、第二次住院之73,339元),本院至多僅能認為原告尚因系爭事故,於「第一次住院治療」支出醫療器材暨耗材費661元、營養補品費750元,於「第二次住院治療」支出醫療器材暨耗材費3,448元、「癲癇」復健費1,660元、回診費2,050元、於「第二次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32,800元,並因「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療」之「入院」、「轉院」、「出院返家」支出交通費1,601元,復因「癲癇」必須長期服藥兼須密切回診追蹤,合理推估將來預計回診9次並支出醫療費用以及交通開銷合計5,049元,以上金額合計48,019元【計算式:661元+750元+3,448元+1,660元+2,
050元+32,800元+1,601元+5,049元=48,019元】。從而,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27,468元(含第一次住院之54,129元、第二次住院之73,339元),其尚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8,019元之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合計24,310元之部分,因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為不合法,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是此部分尚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併此指明。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事故不僅直接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尤引發原告之「癲癇」疾患,原告為此二度入院治療(參前揭「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療」之過程),而「癲癇」疾患雖因醫療進步而可服藥控制,然此一長期服藥、回診追蹤之療程,勢將影響原告身心、坐息,導致原告終日惶惶、寢食難安,是可知「癲癇」疾患對原告之心靈打擊乃至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俱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㈤綜上研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財產上損害賠償48,019元(參見前揭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參見前揭㈣),以上金額合計448,019元【計算式:48,019元+400,000元=448,019元】,為有理由,而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從而,扣除原告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之請求(即機車修繕費24,310元),併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27,468元(含第一次住院之54,129元、第二次住院之73,339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參見10
6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頁右上角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嗣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前揭壹),並為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3,9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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