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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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0號原告 新竹市 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耀南 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 律師
鄭勵堅 律師被告 郭素霞
鄭淑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素霞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郭素霞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點伍元。
被告郭素霞、鄭淑萍應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素霞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素霞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郭素霞、鄭淑萍、 彭玉丹鄭柏翔鄭雅筑鄭朝發詹佳蓉鄭竣元鄭雅云 、鄭朝成等10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號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等應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前,乃具狀撤回對被告彭玉丹、鄭柏翔、鄭雅筑、鄭朝發、詹佳蓉、鄭竣元、鄭雅云、鄭朝成等8人之訴(參107年1月22日民事撤回起訴狀〈部分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彭玉丹、鄭柏翔、鄭雅筑、鄭朝發、詹佳蓉、鄭竣元、鄭雅云、鄭朝成等之同意。嗣原告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素霞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素霞應自106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3.5元。㈢被告2人應將戶籍自第1項所示建物遷出(參107年3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機關於新竹縣市71年7月1日分治設立後,新竹縣政府於82年7月1日將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移由原告管理。訴外人 鄭炎德 於原告機關設立前,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擔任警員,於67年3月1日獲配遷入系爭建物,嗣於70年5月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迄仍由其配偶即被告郭素霞居住使用。因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有其時空背景之特殊性,原告原則上雖得於訴外人鄭炎德過世後收回宿舍,然本於照顧退休人員及遺眷之德意,故權宜暫准被告郭素霞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非賦予遺眷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茲因原告於102年5月9日接獲訴外人 黃美鸞 陳情表示伊所有同小段95-13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經原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確認屬實,致原告亟需處理系爭建物,原告遂於106年5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郭素霞應於106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部分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否則將收回宿舍等語,詎被告郭素霞竟拒絕配合,並稱伊未違法使用及興建云云。原告乃於106年7月17日函文向被告郭素霞表示終止借用關係,並應於文到3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該函文已於翌日送達,是被告郭素霞於上開函文送達之日即106年7月18日起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嗣經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再度催請被告郭素霞遷出,被告郭素霞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郭素霞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2人均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乃一併訴請被告2人將戶籍遷出。另被告郭素霞於106年7月1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郭素霞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第2條之規定,新竹市市有土地每年之租金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房屋租金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屋現值百分之10計收。系爭建物占地9坪即約
29.7平方公尺,以該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500元計算,每日租金為55元,再依新竹市稅務局於100年3月核定之房屋現值27,300元計算,系爭建物每日租金為7.5元,故被告郭素霞自106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時止,應按日給付原告63.5元(55元+7.5元=63.5元)。綜上,爰聲明:㈠被告郭素霞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素霞應自106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3.5元。㈢被告2人應將戶籍自第1項所示建物遷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㈤第1項、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素霞符合配偶暫時居住之要件,係合法配住系爭建物。被告郭素霞年事已高,故由被告郭素霞之女即被告鄭淑萍照顧被告郭素霞。系爭建物僅占用鄰居土地一點點,但是如果拆除該占用部分,可能影響到系爭建物主結構,原告也沒有辦法擔保安全,所以被告郭素霞沒有同意拆除占用部分。況被告郭素霞歷年來維修費用不少,被告郭素霞要求原告徵收,但原告不同意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原係新竹縣警察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嗣原告於71
年7月1日分治設立,新竹縣政府已於82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移由原告管理。(參原證1宿舍登記卡影本、原證2房屋課稅明細表、原證3新竹西門段3小段9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告郭素霞之配偶即訴外人鄭炎德於原告機關設立前任職
於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擔任警員,而於67年3月1日獲配住系爭建物之眷屬宿舍。嗣訴外人鄭炎德於70年5月1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其配偶即被告郭素霞繼續居住使用。
㈢系爭建物約0.04坪部分占用訴外人黃美鸞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嗣經訴外人黃美鸞請求原告將該系爭建物約0.04坪部分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參原證5新竹市警察局102年7月22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28709號函、原證6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測量照片、原證7訴外人黃美鸞106年5月17日陳情書暨民意信箱案件處理情形簡易便簽)。
㈣原告於106年5月23日通知被告郭素霞應於106年6月30日前
自行將該占用訴外人黃美鸞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返還該占用之土地,否則即將依規定終止借用宿舍。
惟被告郭素霞則提出答覆書稱係合法配住系爭建物宿舍,系爭建物係民法上越界建築。嗣因被告郭素霞未於106年6月30日前自行將該占用訴外人黃美鸞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原告乃於106年7月17日函向被告郭素霞表示訴外人黃美鸞要求拆屋還地,經考量系爭建物宿舍老舊,年久失修,居住有安全顧慮等因素,爰終止被告郭素霞繼續借住宿舍,並應於文到3個月內搬遷返讓返還系爭建物宿舍,該函已於翌日即106年7月18日送達被告郭素霞。(參原證8新竹市警察局106年5月23日竹市警後字第1060019128號函、原證9被告郭素霞答覆書、原證10新竹市警察局106年7月17日竹市警後字第1060025924號函暨送達證書)。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建物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有無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撥予各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當事人之一方因原任他方學校教師,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宿舍之用,自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嗣因當事人之一方離職,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既已喪失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他方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查:
(一)原告主張伊係國有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被告郭素霞之配偶即訴外人鄭炎德原係任職新竹縣市分治前之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擔任警員,而獲配住系爭建物眷屬宿舍,嗣訴外人鄭炎德雖於70年5月1日死亡,然伊仍准被告郭素霞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郭素霞遂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宿舍登記卡、房屋課稅明細表、新竹西門段3小段9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郭素霞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郭素霞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外人鄭炎德係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建物眷屬宿舍,嗣訴外人鄭炎德於70年5月1日死亡後,原告仍准被告郭素霞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被告郭素霞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核其性質即為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期限則係「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第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確有約0.04坪部分占用訴外人黃美鸞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訴外人黃美鸞乃請求原告將該系爭建物約0.04坪部分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遂於106年5月23日通知被告郭素霞應於106年6月30日前自行將該占用訴外人黃美鸞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惟為被告郭素霞所拒之事實,亦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102年7月22日竹市警後字第1020028709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測量照片、訴外人黃美鸞106年5月17日陳情書暨民意信箱案件處理情形簡易便簽、新竹市警察局106年5月23日竹市警後字第1060019128號函、被告郭素霞答覆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郭素霞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再者,被告郭素霞既自承確係因認拆除該占用部分,可能影響到系爭建物主結構,無法擔保安全,而不同意拆除該占用部分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宿舍老舊,年久失修,倘將系爭建物約0.04坪部分拆除,系爭建物即有居住安全顧慮等因素一節,即堪足採信。據此,系爭建物既有約0.04坪部分無權占用訴外人黃美鸞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而訴外人黃美鸞亦請求原告將該系爭建物約0.04坪部分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即有將無權占用訴外人黃美鸞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約0.04坪部分拆除,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之義務,惟系爭建物宿舍因已老舊,年久失修,倘將該系爭建物約0.04坪部分拆除,即可能影響到系爭建物主結構,而無法擔保系爭建物之居住安全,則原告自僅有將系爭建物收回處理一途,始能將該系爭建物約0.04坪部分拆除,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是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顯已因原告必須收回處理,而已達「至宿舍處理時」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既已達「至宿舍處理時」之期限而屆滿,被告郭素霞自應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時返還系爭建物,而無待於原告是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被告郭素霞自已喪失占有之權源,而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又被告鄭淑萍係被告郭素霞之女,被告鄭淑萍係因被告郭素霞年事已高,為照顧被告郭素霞,而與被告郭素霞同住暨設籍於系爭建物,足堪認被告鄭淑萍僅係被告郭素霞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素霞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郭素霞、鄭淑萍應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告郭素霞歷年支付維修費,而要求原告徵收云云,則依法無據,尚不足採。
五、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參照)。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
(一)被告郭素霞於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拒不搬遷,即屬無權占用,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素霞賠償或返還自106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竹市○○段○○段○○○○○號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系爭建物占地9坪即29.7522平方公尺(計算式:1坪=3.3058平方公尺,9坪×3.3058=29.7522),惟原告於此範圍內僅主張依29.7平方公尺計算;又系爭建物房屋現值為27,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位於繁榮之新竹市區,具有高度之經濟利用價值,然係老舊之宿舍,被告郭素霞僅係供居家使用,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有關「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之規定,核與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第2條之規定相當,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之數額,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5%、房屋現值10%計算應尚屬適當。據此,被告郭素霞自106年7月18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每日62.5元(計算式:《
29.7㎡×13,500元/㎡×年息5%÷365日=55元》;《27,300元×年息10%÷365日=7.5元》,《55元+7.5元=62.5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素霞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郭素霞、鄭淑萍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素霞自106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5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按原告誤計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3.5元),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郭素霞如主文第1、2項所示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郭素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後段。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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