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0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4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唐伯虎 」、「多喝水」、「閃電安」、「 吳帥明 」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領取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其每領取1只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丙○○依「唐伯虎」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新竹高鐵站之置物櫃內,以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陳柏清簡瑞鴻 、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查,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之包裹進度查詢機制,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而被告為圖每領取一個包裹有600元之報酬,竟遠自新北市淡水區南下,而於凌晨時分到臺中市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其後,再北返至新竹高鐵站將包裹放置在置物櫃內乙節,業據其供承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4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卷第33、34頁),其過程如此神秘、異常,迥異於常情,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上手乃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等代為領送包裹。是其顯已預見所為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卻因貪圖報酬而仍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唐伯虎」、「多喝水」、「吳帥明」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復自承:伊只有認識吳帥明,其他的只知道暱稱,有「唐伯虎」、「多喝水」、「閃電安」;「唐伯虎」、「多喝水」、吳帥明三個人會指示伊去哪裡領包裹及將包裹放在哪裡;伊可以確定吳帥明一定不是「唐伯虎」或「多喝水」,「唐伯虎」伊有跟他講過電話,他的口音是大陸人,「多喝水」只有打字,伊不是吳帥明,因為打字的方式不一樣,有些人打字會有他特定的習慣,例如會打星號或其他符號,所以伊認得出來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18頁);足認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依指示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關於附表二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伯虎」、「多喝水」、「吳帥明」
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然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則表明沒有時間到庭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因同類型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二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4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領取時間領取地點一 陳婕妤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二陳婕妤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同上三 蔣皓安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62號、66號1樓,統一超商漢華門市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主文一(即111年度偵字第2603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睿鴻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簡睿鴻,佯稱其為博客來商城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稱簡睿鴻於領貨時簽領到批發商單據而需要從帳戶扣款,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簡睿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於111年4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同年月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99,123元、14,012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陳婕妤中華郵政帳戶;另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71,234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陳婕妤華南銀行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即111年度偵字第2603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柏清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簡睿鴻,佯稱其為博客來商城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陳柏清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導致設定錯誤需要付款一批訂單而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柏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111年4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4,03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陳婕妤中華郵政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三(即111年度偵字第4017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玫瑰瘦身飲公司銷售人員,因誤植購物紀錄,而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稍後於同年月日晚上8時23分許,再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協助其操作解除上開訂單,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0日晚上9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即111年度偵字第4017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丁○○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晚上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並稱其誤將丁○○設定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必須聽從銀行人員指示云云,稍後於同年月日晚上9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同日晚上8時23分許),再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其解除高級會員之設定,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同年月日晚上9時37分許、同年月日晚上9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及1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壹、供述證據◎被告部分:一、被告丙○○111年4月14日、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偵26032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40172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2209卷第29頁至第37頁)◎證人部分:一、告訴人陳柏清111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6032卷第57頁至第59頁)二、告訴人簡瑞鴻111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6032卷第75頁至第81頁)三、另案被告 陳緁妤 111年4月1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6032卷第19頁至第20頁)四、另案被告蔣皓安111年4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0172卷第25頁至第29頁)五、告訴人乙○○111年4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0172卷第45頁至第46頁)六、告訴人丁○○111年4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0172卷第47頁至第51頁)貳、非供述證據一、111年度偵字第26032號卷(偵26032卷)1、111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6032卷第9頁)2、證人陳婕妤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032卷第21頁至第22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6032卷第23頁至第30頁)(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翻拍照片(偵26032卷第31頁、第49頁)3、統一超商學士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26032卷第31頁至第37頁)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26032卷第49頁)5、人頭帳戶陳緁妤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032卷第51頁至第52頁)6、人頭帳戶陳緁妤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032卷第53頁至第55頁)7、告訴人陳柏清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032卷第63頁至第71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6032卷第73頁)8、告訴人簡瑞鴻報案相關資料:(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032卷第83頁至第89頁)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60號起訴書(偵26032卷第99頁至第102頁)二、111年度偵字第40172號卷(偵40172卷)1、111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40172卷第13頁)2、蔣皓安提供詐欺集團之臉書求職廣告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偵40172卷第31頁至第35頁)3、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貨態追蹤翻拍照片(偵40172卷第37頁)4、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0172卷第37頁至第43頁)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0月13日合金楊梅字第1110003367號函及其檢附人頭帳戶蔣皓安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40172卷第65頁至第69頁)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0172卷第89頁至第91頁)三、111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卷(本院2209卷)1、被害人意見表2份(本院2209卷第25頁、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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