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尤亮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960號、第3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明地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明地與 陳政吉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由陳政吉持其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吉 」,與購毒者 顏啟昌 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啟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政吉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代言人」與林明地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袋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明地持陳政吉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與顏啟昌約定之 臺中市 梧棲區大仁路2段與八德路旁之停車場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然因林明地另涉嫌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指揮員警到場搜索、拘提林明地,當場查獲上開毒品交易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明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24694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0號偵查卷〈下稱偵27960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9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7960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即購毒者顏啟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頁至第68頁;偵27960卷第31頁至第34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中午12時5分許;執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與大仁路口停車場;受執行人:被告〕(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毒品初驗照片(見警卷第51頁)、被告林明地與同案被告陳政吉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3頁)、證人陳政吉與證人顏啟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135號偵查卷〈下稱偵32135卷〉第95頁至第10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95號鑑驗書(見偵32135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2135卷第135頁、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即共犯陳政吉與證人顏啟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證人陳政吉與證人顏啟昌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證人陳政吉前開通話最後係委由被告與證人顏啟昌見面,對話內容亦不時出現「路上了 小天 幫我拿過去」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對話紀錄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與證人陳政吉有前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又證人顏啟昌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明確(見偵32135卷第34頁),且證人顏啟昌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足以佐證證人顏啟昌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證人顏啟昌與被告及證人陳政吉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證人顏啟昌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顏啟昌所指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證人即共犯陳政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證人顏啟昌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而被告與證人陳政吉往來密切,關係親近,證人陳政吉會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被告,以便交付予購毒者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自應對證人陳政吉上揭情狀有所認知,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陳政吉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
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本案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固有指述其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由證人陳
政吉指示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被告係於111年6月22日上午6時35分之警詢時始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陳政吉所有,斯時係陳政吉指示伊前往交易毒品等語(見偵32135卷第62頁),而證人顏啟昌於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44分之警詢時已供稱:毒品上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吉」,並指認小吉為陳政吉等語(見偵32135卷第38頁、第49頁),故員警並非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之供述始發動偵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1人;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患有毒癮,為獲取免費從證人陳政吉處取得毒品施用之利益,而聽命證人陳政吉前往交易地點俾毒品交易順利進行而為本案犯行分工,被告僅居於本案次要地位,對該次交易結果並無決定性影響,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工,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同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即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政吉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供證人陳政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交易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購毒者顏啟昌尚未給付之價金2,000元,既非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吸食器3組陳政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9號偵查卷〈下稱偵32289卷〉第79頁)。2夾鏈袋1批陳政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3刮勺1支陳政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4灰白色粉末(含包裝袋2個,檢品編號B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陳政吉⒈送驗淨重0.2666公克,驗餘淨重0.1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744號偵查卷〈下稱偵35744卷〉第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5號鑑驗書)。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0.2666公克,純度62.0%,純質淨重0.1653公克(見偵35744卷第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5號鑑驗書)。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1包陳政吉⒈送驗淨重0.0168公克,驗餘淨重0.0040公克(見偵35744卷第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5號鑑驗書)。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168公克,純度66.5%,純質淨重0.0112公克(見偵35744卷第3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5號鑑驗書)。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個,檢品編號B0000000)3包陳政吉⒈送驗淨重16.7038公克,驗餘淨重16.5748公克(見偵35744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5號鑑驗書)。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6.7038公克,純度74.3%,純質淨重12.4109公克(見偵35744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5號鑑驗書)。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7殘渣袋(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1包陳政吉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35744卷第3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4號鑑驗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8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1包陳政吉⒈送驗淨重4.6383公克,驗餘淨重4.5879公克(見偵35744卷第3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4號鑑驗書)。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35744卷第3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4號鑑驗書)。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9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陳政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79頁)。10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XR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王芳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289卷第129頁)。11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林明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1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1包林明地⒈送驗淨重0.6328公克,驗餘淨重0.6274公克(見偵32135卷第10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95號鑑驗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