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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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李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潘蓉貞 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23時58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擦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之零件費用新
臺幣(下同)8,200元予潘蓉貞,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8,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F7-5987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為證(見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1日之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439
200號函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5張、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在
卷可參(見卷第35頁至第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黃
馨慧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
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系爭
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出廠已9個月
,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得請求折舊後價值
即6,6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200÷(3+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8,200-2,050)×1/3×(9/12)≒1,5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200-1,538=6,662】。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乏其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