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顏綵涓 (原名: 顏杏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自
92年5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11月1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99,24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
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3月2日止,尚欠款257,931元
(內含消費款本金238,443元及利息19,488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