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 簡木山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改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五時十分許,單獨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無人居住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甲○○管有而放置廟內之燭台二對(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二千五百元),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三輪車內。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同市○○路敏盛醫院前,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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