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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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0號異議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90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大推事迴避等狀」,係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異議人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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