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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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BUANAKSATHUAN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UANAKSATHUAN羈押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BUANAKSATHUAN,於民國(下同)104年
6月24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執行羈押,再於104年9月16日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同年11月24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次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BUANAKSATHUAN所涉過失致死等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決「BUANAKSATH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基此自足認被告BUANAKSATHUAN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罪,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又查,觀諸被告在獲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為泰國籍,原入境在冠加公司工作,後來自己離開,四處至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各地打工,於104年1月被警尋獲,嗣經收容至104年2月5日(見偵字第2344號卷第61頁);而於104年2月10日涉犯本案時係「無業」,且其前雖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見偵字第2344號卷第4頁);然竟未予遵守,自行改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見偵字第2344號卷第60頁),一星期僅住中和區3、4日等情(見原審聲羈字卷第8頁);有相關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泰國籍,在中華民國地區本無固定設籍之
住所,其離開原受僱之冠加公司後,四處打工,嗣雖為警尋獲,並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然被告仍未依指定居住,而居無定所;再參以,被告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審理後,已為重刑之判決,基於人類趨吉避凶之本性,尚難謂其無逃避刑罰之可能;因之,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再查,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已供承不諱,經原
法院審理結果,復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之重刑;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再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保刑之執行,且不宜以限制住居或具保、責付替代之,亦係灼然可見。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4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