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煥傑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煥傑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經查明陳報分別積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0,890元、 許瑞春 即春安機車行237,919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782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62,115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1,000元,總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院103年7月30日新北院清103司執火字第82393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本院103年8月13日清103司執火字第88876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本院103年11月10日清103司執霄字第121036號債權憑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根、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同意書、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約定繳款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動契約書、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暨繳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59頁、第122頁至第148頁)。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清冊內記載之各債權人,嗣分別經債權人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具狀陳報債務人於92年7月15日向其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因為償還車款,債權金額為65,520元及自9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聲請費500元及執行費528元,雙方曾協商並簽訂約定繳款協議書,目前尚積欠債權金額65,520元及自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語;第三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報其由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本金暨其他從屬之權利,目前尚積欠86,814元等語;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發生原因係本票債權,伊曾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尚積欠20,970元及自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雙方曾於103年11月20日口頭約定同意如債務人一次給付32,000元即免除其保證責任等語;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已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語;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截至104年8月27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58,964元、遲延利息121,789元及違約金12,179元,共計192,932元未清償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8頁)。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同納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97年0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釋全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均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依上開司法院函釋內容,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151條第1項規定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同心健康養生館(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都市健康養生館(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金葉健康養生館(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檸檬美容名店(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夢佳人理髮廳(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花開富貴店(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都市健康養生館(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乙節,對此聲請人陳稱係早年受騙當人頭,各該營業單位自96年間已停止營業並陸續被主管機關廢止,事實上伊並非真正營業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99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均無來自於上開商號之財產收入所得紀錄,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查無上開商號99年度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及各年度各月份之平均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8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一節,堪可認定。是以,依上開各債權人函覆內容,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99至10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數筆分別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第三人國泰綜合醫院擔任佐理員,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伊獨自租屋居住,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8日
(104)管人字第2165號函附之聲請人於104年10月薪資單實領14,737元(已扣所得稅、員工福利金、勞保費、健保費、法賠、餐費等項)為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56頁),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15,060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暨水電費6,500元、雜費支出1,500元、健保欠費暨滯納金1,06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22頁,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現況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本已不足負擔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是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