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良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良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前,竊取被害人 莊福溪 所有之「鼠王滅鼠藥」11包、「 畢螺春 農藥」10包以及蔬菜3公斤,嗣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滅鼠藥11包、農藥10包與蔬菜3公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公訴人於103年5月9日偵查終結,對被告范良炳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03年5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2日桃檢 秋洪 103偵9884字第0455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03年5月4日遭發現死亡,此有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除戶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