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明輔佐人劉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昆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昆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8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燦坤3C賣場,並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自2樓之貨架上拿取無線電話3具,再將之藏放在其所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中,而以此方式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嗣因賣場員工 謝均源 查覺有異,乃記下機車車牌號碼後,再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昆明於本院之自白。
㈡謝均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殷千惠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三、核被告劉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