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睿
葉雲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天姿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後,其2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120分鐘1,200元之代價,伺機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 呂憶甄 ,與前往店內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90分鐘抽取400元、消費120分鐘抽取48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員警 陳正維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並經乙○○媒介呂憶甄與陳正維在包廂內為猥褻之行為後,因呂憶甄在按摩過程中,主動褪下陳正維之褲子,並以手握住陳正維之生殖器,陳正維乃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呂憶甄分別在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證人陳正維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龍
興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4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