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金太 被上訴人即原告富甲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046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照民國101年度被上訴人社區臨時住戶大會決議,放棄公設機車位之住戶,可經由管理委員會減免新台幣(下同)100元管理費,本社區包含上訴人在內計有40餘戶提出放棄機車停車位使用權書,即上訴人將1年之使用權出賣予被上訴人,此行為核屬民法之契約關係,其效力應高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層次。而此契約行為之權利人存在於個別住戶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無權透過住戶會議隨時終止或片面解除,否則其權利將無限上綱,如今被上訴人不僅擁有使用權,又終止減免100元管理費之決議,對上訴人等40餘戶住戶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不服原判決。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沈佩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