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2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葉筱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又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中約定以每月9日為清償日,並於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四條第㈡款約定借款利息以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即93年9月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9日),第4期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即93年12月9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6月9日起未再清償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103萬6043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長鑫公司、瑋薪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共3紙、信用借款契約書及還款紀錄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共計1萬139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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