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平路一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六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給付新台幣伍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卡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
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
十元,第二個月支付三百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應支
付違約金六百元至清償日止。而截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為止,被告尚有消費款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未還,之
後亦未再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簡易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則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
,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
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
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
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即約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
之範圍,且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三萬七千九百三
十六元,而由原告先行代墊給特約商店,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消費款,以及按上開利率之利息,即
屬正當。
四、至原告主張除上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外,並請求自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應支付違約金一
百五十元,第二個月支付三百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應支付
違約金六百元等語。然按債權人除前述(即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四九計付利息(約為年息十九點八九),已相當接近
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持卡人
如遲誤繳款期限,並需支付違約金,此部分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且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五項約定,持卡人(
即被告)於延滯第一個月時,不分金額均計收一百五十元違
約金,延滯第二個月者計收三百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依此,被告延滯一年
應繳之違約金總額即達六千四百五十元(如被告延滯繳款第
二年時,每年之違約金即達七千二百元),以被告所積欠之
金額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計算,違約金相當於按年息約百
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九計算,加上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同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點八九、三十八點八九以上,然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另受有其他損害,雖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
係屬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關係,屆期債權人無法如期收回本
金之風險性較高,因此發卡機構得約定消費者應負擔較高額
之利息,然循環信用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其約定利息自
應如同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照貨幣市場之利率水準而有
所調整,如發卡機構因係以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議定權利義
務關係,以致不能隨時調整循環信用利息,亦應定時檢討信
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之妥當性而作調整,發卡機構尚不得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之約定,因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即謂其請求之循
環信用利息符合民法之規範意旨,且無過高之疑慮,長期不
配合貨幣市場利率之水準而作調整,而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
違約金義務(約年息百分之十七以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以上明顯偏高,且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金額過高,對被告並非公允,另參酌兩造約定利率、被告尚
積欠之本金數額、國內銀行存貸放利率等情形,爰予酌減至
原告僅能按月請求五元之違約金為適當,伊就違約金之請求
,逾此範圍則嫌過高而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款本金為三萬七千九百三十
六元,且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中
,原告自得本於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
九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月以五元計算之違約金,超過部分
之違約金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九
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五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
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
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為適當。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