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號原告 蘇祈龍 被告 梁張充 訴訟代理人卓定豐複代理人 林子宸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賠償事實,核屬前揭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既為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4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凱旋三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綠燈直行通過路口,致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除受有右鎖骨與肩胛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兩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外(下稱系爭傷害),亦受有右手臂神經叢損傷及頸椎第五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下稱其他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伊因系爭傷害及其他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483元、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元、看護費13萬2,000元、無法工作損害37萬5,200元、機車修復費9,237元、勞動能力減損39萬9,7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7,714元,及自原告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為系爭刑案所示犯行,然否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下述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
1、醫療費用7萬8,483元。
2、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元。
3、無法工作損害37萬5,200元(本院二卷第337頁)。
4、看護費13萬2,000元。
5、機車修復費9,237元。
(三)關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薪資2萬7,600元並不爭執。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萬6,964元。
(五)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2、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元,於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為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11頁),而生自認之效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固不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臂神經叢損傷,但否認原告所受頸椎第五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連等語(本院二卷第127頁),而改口爭執上開情事,然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二卷第163頁)。嗣被告聲明請求向醫院就此提供專業意見後,本院函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提供專業意見後,頸椎第五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有因車禍所致之可能,然因阮綜合醫院未就患者患處為相關治療之紀錄,故無法預估其合理醫療費用,亦無從判斷健保給付與自費醫材差異對病患傷口或其他身體健康機能恢復之影響,有阮綜合醫院110年1月4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0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81頁),顯見原告所受頸椎第五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連性。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認「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而列入不爭執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其他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萬8,483元、後續醫療費用57萬3,000元、無法工作損害37萬5,200元、看護費13萬2,000元及機車修復費9,237元等(下合稱醫療費用等)共計116萬7,9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勞動能力減損39萬9,794元部分: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因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其他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5年10月15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39萬979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以其所受有關右鎖骨、肩胛骨骨折、右手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34項,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22萬0800元等情,有勞保局110年2月8日保職失字第1101001223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本院二卷第309至315頁),依其中阮綜合醫院出具108年12月1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本院二卷第313、314頁),原告經評估後符合右肩關節永久失能之標準。再者,依阮綜合醫院前揭110年1月4日函文所示(本院二卷第281頁),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有無法完全回復之可能,但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尚無法判定等語,顯見原告所受右肩關節之傷害確實有無法完全回復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勞工保險部分,已於108年12月11日即經診斷符合右肩關節永久失能之標準,迄至110年1月4日阮綜合醫院回函仍無法判斷可以完全回復,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肩關節之傷害已無法完全回復,堪認其勞動能力確實已有減損。而阮綜合醫院雖無法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然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已經被證明,僅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12月31日離職,期間並未曾變動其職務(技術員),其離職原因系因車禍受傷,因該職務須輪班,原告不克勝任而自請離職,有原告先前任職之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一一○)福工字第110020401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等在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305、307頁);及原告經診斷符合右肩關節永久失能之標準,已領取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0%,尚屬合理。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薪資2萬7,600元並不爭執,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即125年10月15日止,計算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5年10月1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萬9,794元【計算方式為:2,760×144.00000000+(2,76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0)=399,794.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有據。
3、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傷害及其他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水電、月薪約3萬元,目前無業;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藥師,月薪約4至5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不爭執(本院二卷第75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萬6,96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萬0,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116萬7,920元+勞動能力減損39萬9,794元+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34萬6,964元=157萬0,7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萬0,750元,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另為追加,並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本院二卷第145頁),其並已繳足裁判費(本院二卷第7頁),此追加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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